康某与王某德、新乐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56)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052号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德。

被告新乐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某某西路,机构代码7****0-5。

被告英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某某商务中心2楼,机构代码57***134-4。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来。

原告康某诉被告王某德、新乐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德、新乐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6时0分许,被告王某德驾驶的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新乐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3KM+930M处(井陉县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康某驾驶的晋A×××××宝马牌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国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尾部碰撞后,又与前方张某龙驾驶的甘H×××××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追尾相撞,导致甘H×××××与蒋某生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追尾相撞,造成冀A×××××乘车人秦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紧急送至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8月2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德驾驶的冀A×××××与康某驾驶的晋A×××××碰撞,王某德负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冀A×××××与张某龙驾驶的甘H×××××、蒋某生驾驶的冀J×××××冀J×××××挂碰撞,王某德负主要责任,张某龙、蒋某生共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70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37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66700元。

被告王某德、新乐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王某德驾驶的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法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以商业险约定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6时0分许,被告王某德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乐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3KM+93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康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晋A×××××宝马牌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国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尾部碰撞后,又与前方张某龙驾驶的甘H×××××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追尾相撞,导致甘H×××××与蒋某生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追尾相撞,造成冀A×××××乘车人秦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8月2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德驾驶的冀A×××××与康某驾驶的晋A×××××碰撞,王某德负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冀A×××××与张某龙驾驶的甘H×××××、蒋某生驾驶的冀J×××××、冀J×××××挂碰撞,王某德负主要责任,张某龙、蒋某生共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起诉主张:1、车辆损失237000元,原告提供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A×××××轿车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201833元,维修项目金额38000元,残值金额2833元,实际损失为237000元。2、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山西畅捷汽车牵引救援有限公司收取晋A×××××轿车施救费3000元的发票一张。3、公估费23700元,原告提供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A×××××轿车公估费23700元的发票一张,4、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等花费交通差旅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6700元。

被告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均无异议;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规定应为5740元;交通差旅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139802******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王某德驾驶的冀A×××××与康某驾驶的晋A×××××碰撞,王某德负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被告王某德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乐市某某汽贸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237000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公估费23700元及施救费3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差旅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2370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3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4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冀A×××××在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6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某2642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王某德、新乐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杨艳芬

陪审员  闫文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斌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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