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21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出生于新疆奇台县,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越西,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阿中刑终字第5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越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富蕴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采购学生床,中标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与富蕴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向富蕴县教育局提供1051张学生床。合同签订后,孙某某通过其朋友郭某某介绍,以每张2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订购1051张学生床。2013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将其在”新超铁件加工部”生产的1051张钢架床销售给孙某某,孙某某将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的钢架床拉运至富蕴县交付给富蕴县教育局。富蕴县教育局将该批次钢架床分配给富蕴县三中750张,恰库尔图学校300张。2014年1月3日,孙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支付货款273260元。

2014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的钢架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人董某某来富蕴县进行修理。2014年3月,该批次钢架床出现断裂、弯曲等质量问题,并导致学生努某摔伤,董某某再次前来维修。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向孙某某退还了全部货款。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的1051张钢架床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732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案鉴定的依据是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不是禁止性规定,没有强制依据,从而做出产品不合格的结论只能作为参考值,而不能作为判定董某某有罪的证据,千分之一的鉴定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董某某不构成犯罪。本案案发后,董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货款,交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富蕴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采购学生床,中标人孙某某以富蕴县广欣家具城的名义于2013年7月11日与富蕴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向富蕴县教育局提供1051张学生床,合同中标价为每张床800元。合同签订后,孙某某通过其朋友郭某某介绍,以每张2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订购1051张学生床。

2013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将其在”新超铁件加工部”生产的1051张钢架床销售给孙某某,孙某某将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的钢架床拉运至富蕴县交付给富蕴县教育局。富蕴县教育局将该批次钢架床分配给富蕴县三中750张,恰库尔图学校300张。2014年1月3日,孙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支付货款273260元。

2014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的钢架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人董某某前来富蕴县进行修理。2014年3月,该批次钢架床出现断裂、弯曲等质量问题,并导致学生努某某摔伤,董某某再次前来维修。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孙某某退还了全部货款273260元。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的1051张钢架床为不合格产品。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取得被害人努某及其监护人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程序合法;

2、证人葛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投标文件、招标合同、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2013年富蕴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采购一批钢架床,由孙某某供货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孙某某提供的证明三份。证明孙某某通过其朋友郭某某介绍,以每张2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订购1051张学生床的事实;

4、被害人努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努某从钢架床摔下后受伤,先后在富蕴县人民医院及自治区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5、钢架床、富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情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的1051张钢架床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三份。证明被告人向孙某某出售过1051套钢架床的事实;

7、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8、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孙某某退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

9、努某及其监护人哈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本院对努某、哈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不合格的床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钢架床金额共计273260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定董某某有罪的证据,董某某不构成犯罪。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对其生产销售的床没有合格证和质量检验证是明知的,其生产的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而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质量原因造成一名学生受伤,故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保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吴 桃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娟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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