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朝与刘某团、甄某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774)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饶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刘某朝,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团,农民.

被告:甄某奎,现住石家庄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朝与被告刘某团、甄某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朝,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刘某团、甄某奎,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刘力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份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五公营业所为实现该行对某某第一网厂享有的480000元债权,经双方协商,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拍卖,原告中标取得了上述土地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经登记,饶阳县房管局于2001年1月2日核发了饶房权证绕字第(200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近年来,被告利用原告上述房屋闲置之机,私自搬入原告上述房屋中的东北角的一处四间平房之中从事经营活动(买卖、修理电动车),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迄今未迁出,故原告无奈之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所占用的原告房屋。

被告刘某团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甄某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的诉讼因与甄某奎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甄某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房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五公营业所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五公营业所拍卖某某第一网厂,刘某朝中标;证据2,许某红和刘某朝协议书一份,证明许某红、刘某朝合伙购买,后转让给刘某朝;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朝所有;证据4,王永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所争房屋是网厂的,在第一网厂范围之内,属于网厂的财产;证据5,王某、马某、刘某证明一份,证明五公农行营业所整体拍卖某某第一网厂;证据6,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某某第一网厂用地的审批手续。

被告刘某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甄某奎,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所争的房屋,已租赁给自己使用;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甄某奎已支付租金;证据3,王某、马某、刘某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已租赁给其使用,租期50年,五公农行营业所拍卖时不包括甄某奎使用的该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某某村委会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原告出示取得所有权的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收据是一张白条,没有村委会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王某、马某、刘某的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认定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五公营业所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朝中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许某红、刘某朝协议书一份,证明是双方共同购买,后转让给刘某朝,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刘某朝、许某红系房屋所有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永康、王某、马某、刘某证明一份,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乡镇用地审批表是政府依法审批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是收取甄书卓的收费情况,并不能证明是收取甄某奎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王某、马某、刘某三人的证言,三人均未到庭接受对方质询,且与原告方出具三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甄某奎于1998年9月6日租赁某某村委会坐落于某某第一网厂内东边四间瓦房,租期50年,租赁费15000元,一次性交清。因甄某奎年老搬到石家庄居住,后被告刘某团受甄某奎雇佣使用该房屋。原告刘某朝与许某红,经过五公农行营业所拍卖,于1999年5月份拍卖中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当中:原告所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所诉争的标的物所有权发生改变,且原告提交的王某、马某、刘某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王某、马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又未到庭接受对方质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之后再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天会

审 判 员  刘明辉

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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