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53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309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荣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永平,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雁宾、蒋宗娅,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以投资为名诱骗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汇款10万元整。原告汇款后方知上当受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汇给其的10万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曾某波为荣昌县某某机械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该企业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2015年5月3日,林某某(本案被告)、黄某某(本案原告)、曾某波、陈某超分别作为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了《合伙收购荣昌县某某机械厂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5%,乙方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5%,丙方出资人民币1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5%,丁方出资人民币3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35%。四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于2015年5月10日前交齐。本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设备50万元。合作期间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作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四人经合伙人同意散伙。关于退伙,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根据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关于合作的终止,协议约定,合作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作期限届满;2.全体合作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3.合作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4.被依法撤销协议;5.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作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关于合伙事务分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经营管理及财务出纳;乙方负责财务会计;曾某波为合作负责人。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负责业务加工生产和会计监管,丁方负责分管出纳。凡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荣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10万元。

2015年7月11日,荣昌县某某机械加工厂出具证明,载明荣昌县某某机械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者曾某波于2015年5月3日与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合伙收购荣昌县某某机械厂协议”。2015年5月4日林某某(担任会计监管)在黄某某处收取了10万元入账,2015年5月4日林某某和陈某超各交给黄某某2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铝锭;黄某某交来的入股款中8万元林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已交给原经营者曾某波。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经营者曾某波有其他债务纠纷,导致企业的机器设备被拉走,影响了目前的生产经营。但目前合伙并未解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曾某波、陈某超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并自愿将出资现金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林某某。虽然林某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职责非出纳,但荣昌县某某机械加工厂出具证明,证实黄某某出资的10万元已经通过林某某支付到位。原告称被告非出纳人员,无权收取原告的出资款,故应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款行为系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原告称其受骗签订了协议,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实际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菊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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