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7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兴刑初字18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家仁,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象海、谭家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在后,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超过核载人数搭载戴某、黄某乙二人在前,两车沿秀厢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秀厢大道东段93—1号辅道路段上,桂A×××××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尾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乙当场死亡,梁某、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在后,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超过核载人数搭载戴某、黄某乙二人在前,两车沿秀厢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秀厢大道东段93—1号辅道路段上,桂A×××××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尾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乙当场死亡,梁某、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证人黄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李某在原地等候救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受害人戴某、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并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移交至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关押。

3、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信息、身份情况的事实。

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因本案死亡的黄某乙及受害人戴某、梁某的身份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南宁市交警支队四队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正副页一本。

7、警情详情打印,证实本案发生后接到报警及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情况。

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2时许,在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93-1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车辆损坏并拨打110报警。

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2点左右其驾驶一部电动自行车搭乘黄某镇和戴某在事故案发地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桂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毁损和人员伤亡。

10、证人戴某的证言及其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2点左右由梁某驾驶一部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和黄某镇在事故案发地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桂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毁损和人员伤亡。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日梁某、戴某和黄某镇向其借用福喜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案发后通过朋友告知三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镇死亡,梁某、戴某受伤。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其饮酒后驾驶的桂A×××××小轿车在秀厢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秀厢大道东段93-1号辅道路段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梁某、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13、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死者黄某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并将鉴定的结论通知被告人及三名被害人家属。

1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小轿车检验结果情况,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及三名被害人家属。

15、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分别为60.9mg/100ml,并将鉴定的结论通知被告人及三名被害人家属。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交通事故的被告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镇、梁某、戴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1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案发车辆的勘验情况记录。

18、现场图,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相关位置。

19、现场图片,证实案发后事故现场车辆停放、损毁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

20、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21、刑事责任谅解书,证实死者家属黄付有和李海燕以及受害人戴某、梁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相关部门救援,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凤宁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到福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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