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48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2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案主要争议内容为第5项。

1.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831.41元[车辆损失34336元(被告已预赔17168元)、垫付第三人唐某某医疗费103395.41元(共垫付131782.41元,被告已预赔28387元)、垫付第三人唐某某住院伙食费、交通费4268元];⑵.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自费用药的鉴定费1800元。

2.事发经过:2013年1月25日,原告蒋某某驾驶粤YQYXXX号轿车与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粤YQYXXX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损险限额为449226元。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4.车辆损失情况:粤YQYX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4336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7168元,剩余17168元,本院予以支持。

5.唐某某的医疗情况:唐某某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肺栓塞等,共产生医疗费141782.41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给唐某某,原告支付131782.41元),原告垫付的131782.41元已由被告预赔28387元。原告提交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自费药金额为14328.16元(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金额为20272.16元,补充说明中更改为14328.16元)。被告提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证明自费药金额为23408.49元。本院依法发函至该两家鉴定机构,要求其结合对方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做出充分的分析。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称:原审核意见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委托方的要求只是为了了解唐某某费用的基本情况,对所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实际费用较少的个别情况未予以审核。…原审核意见不能完全符合贵院要求,现对其委托材料严格按照东莞社保目录(2011年版)及增补文件要求进行细致核对和完善,做出如下意见:…上述属个人自付的总计为25299.7元。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针对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一致的地方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具体的分析,其并未更改其鉴定的自费药金额。

综合两家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三次金额均不相同,而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复函对费用的计算、不同处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和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应予以采信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其做出答复金额均不相同,无法令人信服,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自费用药金额应为23408.49元。

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因报告本身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7.垫付唐某某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原告提交拐杖费发票、便盆费收据共118元,提交收据3张,分别为830元、1650元、950元。原告主张支付了唐某某交通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伤者唐某某已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案件),该案唐某某对上述费用中的950元不予确认,其余予以认可。唐某某主张950元的收据,其书写时是没有书写金额的,仅证明住院期间的1月25日至2月13日的伙食费已付清。本院认为,该伙食费已付清,表明蒋某某有支付过该段时间的伙食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19天为950元,因此原告主张9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共垫付上述费用为3548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3408.49元自费药金额是否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佛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是被告某某财险佛山公司与蒋某某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有权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23408.49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超过部分为13408.49元,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某某的损失相对于粤YQYXXX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蒋某某已向唐某某赔偿的医疗费等损失,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其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

粤YQYX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7168元,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共需赔偿110702.92元(17168元+131782.41元-28387元-13408.49元+354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702.92元给原告蒋某某;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沛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雪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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