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喻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50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13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某某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钟春燕,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某某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喻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钟春燕、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李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喻某在东莞市××镇大利香元埔其经营的一小店内接受外围“六合彩”投注,后再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给上家,从投注额中获取10%的提成。至今张某、喻某共收受“六合彩”投注约72万元。2015年8月22日21时许,张某接受30多人共46份投注,喻某接受29人共29份投注。公安机关对张某经营的小店进行检查,当场将张某、喻某及前来投注“六合彩”的韦某等四人抓获,并缴获“六合彩”投注单74份、赌资87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搜查笔录,现金人民币8750元,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注单46张,投注单29张,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人韦某、李某乙、熊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喻某的供述以及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喻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喻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小店接受的投注额为30-40万左右,提成也没有指控的高,被告人喻某提出接受的投注额没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投注额有待进一步查清,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患病需治疗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投注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主要是张某在打理六合彩,喻某仅在其妻子张某生病和不方便的情况下才帮忙打理六合彩的,喻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喻某在东莞市××镇大利香元埔其经营的一小店内接受外围“六合彩”投注,后再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给上家,并从中抽去提成。被告人喻某协助张某填写“六合彩”单据。至案发张某、喻某共收受“六合彩”投注约72万元。2015年8月22日21时许,张某接受30多人共46份投注,喻某接受29人共29份投注。公安机关对张某经营的小店进行检查,当场将张某、喻某及前来投注“六合彩”的韦某等四人抓获,并缴获“六合彩”投注单74份、赌资875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搜查笔录,现金人民币8750元,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注单46张,投注单29张,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李某乙、熊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喻某的供述以及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喻某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喻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涉案投注额所提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投注额为约72万元的事实,系根据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的起始接受六合彩投注时间、期数及平均每期投注额综合计算得出,被告人喻某供述的起始接受六合彩投注的时间亦与被告人张某一致,结合缴获的投注单、赌资等证据,本院认为应予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喻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喻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张某、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巍华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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