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200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东城区某某社区交通协管站站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某某某某岭某路四巷**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7日被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游某某、黄某某等人商量在东莞市东城区某某社区经营观光车拉客,并找到钱某某与某某社区进行协商沟通,许诺每月给15000元作为活动费用。后钱某某找到时任某某社区交通协管站站长即被告人袁某某,通过袁与某某社区协调构建便民服务车队。2012年4月至7月车队运营期间,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某某现金3000元和共约价值2400元的香烟等财物一批。2012年11月8日16时许,袁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案发后,袁某某退回赃款5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怀、童某、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发、黄某某、尹某某、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东城区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东城分局出具的证明,原籍材料,医院报告材料,暂不收押通知书,说明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蓉芳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虽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交代其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经退回赃款5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且退回全部赃款,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树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泽开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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