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詹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15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吴某某,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某某工业区,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詹某某,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芳、朱雪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向原告订购总价107823.63元货物,并约定交货完成时开具30天现金支票。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某某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并经被告确认签收,货款总额为107814元。某某公司签收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某某公司均未付款。2014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股东李某某为增加原告对其信任,自愿加入对某某公司债务的履行,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和付款计划书,确认自己尚欠原告货款107800元,并计划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12日前付清。但李某某也未按照计划付款给原告。2014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股东詹某某为增加原告信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814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詹某某承诺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詹某某同样未付清货款。原告认为某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并计付利息,同时李某某、詹某某均自愿加入某某公司债务履行,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李某某、詹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詹某某和某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某某公司财务并不独立,李某某、詹某某依法应对某某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814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李某某、詹某某对上述两个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庭后主张:1.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三被告愿意支付律师费2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某某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的经营者,李某某、詹某某系某某公司投资者,詹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发出《订购单》,要求某某加工厂按照某某公司要求生产产品,付款条件为交货完成时开具30天现金支票。

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8日,某某加工厂分别向某某公司送了金额为59071元、48743元的货物,货款合计107814元。

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欠条》内容为“现欠吴某某货款107800元,此货款会于2014年12月12日前付清”,《付款计划书》内容为“李某某欠吴某某货款于2014年11月28日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12日前付完”。

2014年12月13日,詹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欠某某加工厂的货款共计107814元,将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愿意以名下车辆及值钱物作为抵押,到期未付,某某加工厂产生的额外费用由我司承担”。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元,尚欠货款96814元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欠条》、《付款计划书》、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加工厂货款96814元及利息(以96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某某加工厂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某某加工厂为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6814元及利息(以96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李某某、詹某某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詹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李某某、詹某某应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三被告自愿支付2000元律师费,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李某某、詹某某对律师费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律师费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96814元及利息(以96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詹某某对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2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22.26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简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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