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徐某某、凌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2049)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3民初264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肖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艳辉,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凌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巧萍、人民陪审员涂富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文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肖虎、谭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刘某祥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祥以1000000元受让杨某某在湖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10%股权,因暂无法现金支付,将房屋作价670000元过户至杨某某名下,剩余欠款33000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因刘某祥未依约支付款项,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杨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原刘某祥欠杨某某女士叁拾伍万元,现由本人负责偿还给杨某某女士,还款计划分四次还清,每月30日前还拾万元,最后一个月还伍万元”,凌某某为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承诺出具后,徐某某、凌某某并未依约还款,经杨某某多次催讨,徐某某、凌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徐某某立即偿还杨某某欠款35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以上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为7491.67元);二、凌某某对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凌某某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1月11日《协议书》,拟证明杨某某与刘某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某祥尚欠杨某某330000元股权转让款;

证据2、欠条,拟证明刘某祥尚欠杨某某330000元股权转让款;

证据3、2014年1月9日《借条》,拟证明刘某祥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向杨某某借款15210元用于支付房屋过户手续费;

证据4、湖南某某稀土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变更情况,拟证明杨某某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将在湖南某某稀土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某祥;

证据5、2015年11月12日《还款承诺》,拟证明徐某某向杨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刘某祥欠杨某某350000元由徐某某偿还,由凌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徐某某、凌某某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徐某某、凌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杨某某所提交的1-5号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杨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刘某祥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祥以1000000元受让杨某某在湖南某某稀土能源有限公司10%的股权,因刘某祥暂无现金支付,刘某祥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号某某雅苑**栋405房屋作价670000元过户至杨某某名下,刘某祥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将房屋回购,剩余欠款33000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0日,刘某祥向杨某某出具一份330000元的欠条。因办理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号某某雅苑A栋405房屋过户手续,刘某祥向杨某某借款15210元,刘某祥于2014年1月9日向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于付清全部借款时一并归还。后因刘某祥未依约支付以上款项,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杨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原刘某祥欠杨某某女士叁拾伍万元,由徐某某负责分四次还清,每月30日前还拾万元,最后一个月还伍万元,凌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还款承诺出具后,徐某某并未依约还款,凌某某亦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遂酿成纠纷,杨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杨某某与刘某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刘某祥未能依约向杨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徐某某作为还款承诺人,凌某某作为担保人向杨某某出具《还款承诺》,刘某祥应偿付给杨某某的债务转移给了徐某某,以上债务转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徐某某未按《还款承诺》的约定按时偿付债务的行为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某要求徐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徐某某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以上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徐某某应付给杨某某逾期利息为7491.67元[100000元×(168天+137天+106天)×6%÷360天+50000元×77天×6%÷360天=7491.67元]。

凌某某自愿为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双方对凌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凌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尽到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杨某某要求凌某某对徐某某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欠款利息7491.67元,以后利息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上述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凌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徐某某、凌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

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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