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云等与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等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979)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某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某某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某某组。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原告李某云、许某华、李某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华、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岗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路村及代理人、被告某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云、许某华于1987年10月26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即原告李某,并于19**年**月**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与原告李某户籍一直登记在该组并居住至今,从未迁出。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共向某某组的村民人均发放了集体经济收益款、土地补偿费共计136620元。被告在分配上述款项时,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规定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某某组补发原告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征地补偿费136620元;2、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路村书面答辩如下: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的全名应为“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村民小组”。2、原告的诉请部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村委会所盖公章,且盖公章处没有盖公章人的签名,其证明的内容中也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找被告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主张什么权利,所以不能达到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云、许某华于198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有一子即原告李某,并于19**年**月**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原告李某云、许某华结婚后以及原告李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并一直居住在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某某组,为该组村民。从200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某某组向本组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124920元。其中,2003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18日期间人均发放土地补偿费73020元,2010年6月13日人均分得1000元,2010年11月16日人均分得12100元,2010年11月19日人均分得500元;2011年1月26日人均分得2000元;2011年6月4日人均分得1000元;2011年9月9日人均分得300元;2011年12月25日人均分得28500元;2012年1月17日人均分得1600元;2012年7月18日人均分得300元;2013年3月27日人均分得300元;2013年7月2日人均分得300元;2013年9月21日人均分得400元;2014年3月27日人均分得3300元;2014年7月9日人均分得300元。被告某某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分配表、证人证言、相关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家庭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某某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还应当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某某组从2003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在向本组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124920元时,没有向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原告多分配一人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组增加一人份额补发集体经济收益款和土地补偿费的主张,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新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被告新路村未对沈霞山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被告某某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路村对某某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某某组没有登记注册,但与某某组实为同一主体,且为公众所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一直都有向村、组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新路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某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发给原告李某云、许某华、李某独生子女家庭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共计124920元;

二、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某某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李某云、许某华、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某某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丁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丹

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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