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447)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经开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沈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静、姜梅,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东燕,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志玱,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老大),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艳姗、徐嘉阳,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大东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洁、孟真,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曙伟、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静、姜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许东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志玱,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艳姗、徐嘉阳,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洁、孟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曙伟、王梅,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得胜村百顺清真饭店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及被害人姜某某、康某某、曹某某等人在王某甲组织的赌局内赌博时,因发现康某某有诈,被告人等人使用暴力,言语威胁,让四人打下200,000.00元人民币欠条。又将四人先后带至宾馆、工地等处限制人身自由,继续要求四人交出现金。后至2013年1月1日16时许,在曹某某的求助下,张某某等人将上述四人带走,继续胁迫康某某、姜某某等人,直至次日13时许被害人康某某将100,000.00元人民币转账到其账户下、被害人姜某某打下35,000.00元人民币欠条后允许四人离开,后张某某将其中30,0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有坦白、初犯等情节,系犯罪未遂,赃款已全部返还,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从犯法定情节,又具有被害人有过错,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被害人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认罪,未得到任何利益,主观恶性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从犯、未参与分赃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具有从犯、犯罪未遂、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得胜村百顺清真饭店内,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开设赌局。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及被害人姜某某、康某某及曹某某等人在此赌局内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期间因发现康某某有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及在此饭店内的被告人王某乙闻迅后亦上前,众人对康某某、姜某某、曹某某及同来的康某某使用暴力,言语威胁,先强行让四人打下200,000.00元人民币欠条。又将四人先后带至宾馆、工地等处限制人身自由,继续要求四人交出现金。

2013年1月1日16时许,在曹某某的求助下,张某某(在逃)带人经与王某甲协商,将被害方四人带走,并采取暴力、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方式继续胁迫康某某、姜某某等人,直至次日13时许被害人康某某将100,000.00元人民币转账到张某某账户下、被害人姜某某打下35,000.00万元人民币欠条后允许四人离开,后张某某将其中30,0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甲。此款由王某甲处置。

后被害人康某某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100,000.00元人民币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因康某某赌博作弊,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等人通过暴力、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康某某、姜某某、曹某某及同来的康某某勒索人民币200,000.00元,并在四人无现金情况下让四人打下欠条,并在宾馆、工地限制四人人身自由,以恐吓等方式让四人交钱,至2013年1月1日张某某将上述四人带走,1月2日下午张某某将30,000.00元赃款交予王某甲。王某甲将此款给付参与赌博的李某某。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因康某某赌博作弊,李某乙欲打康某某等人,被李某甲拦下,后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宾馆、工地限制四人人身自由,李某乙到场,在四人被张某某带走后的次日,李某乙和李某甲在王某甲指使下找张某某要给输的人赔偿款。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因康某某赌博作弊,赌场发生打架,为防报警,康某某、姜某某、康某某手机均被搜走,曹某某手机被王某甲摔坏,后大伙向康某某等四人每人索要50,000.00元人民币,王某乙用语言进行威胁,王某甲等人在格尔佳宾馆限制四人人身自由,王某乙继续在宾馆用语言威胁四人勒索钱财,并协助将四人运送至工地继续索财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因康某某赌博作弊,后王某甲等人敲诈康某某等人200,000.00,写下欠条,后在宾馆和自己的工地内继续限制四人人身自由,后四人被张某某接走,张某某给王某甲30,000.00元钱,案发后张某某出70,000.00,李某某10,000.00,王某乙媳妇借20,000.00把赃款退还。

5、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因康某某赌博作弊,大伙就不玩了,李某某从曹某某手中退了7,000.00元钱,王某丙和张某甲听从王某甲安排带姜某某看病。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因康某某赌博作弊,王某甲等人打康某某,勒索康某某等人钱财,李某某从曹某某手中退了7,000.00元钱走了,小吴等人将姜某某打伤,王某丙和张某甲听从王某甲安排带姜某某看病,后到宾馆帮助王某甲看管康某某等人,到工地继续限制几人人身自由,勒索钱财,后张某某将康某某等人接走,康某某交给张某某100,00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因康某某赌博作弊,王某甲等人管康某某等要钱,小吴等人将姜某某打伤,王某丙和张某甲听从王某甲安排带姜某某看病,后其到宾馆帮助王某甲看管康某某等人,到工地继续限制几人人身自由,索要钱财,后张某某将康某某等人接走的事实。

8、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1日晚6点左右,因康某某赌博作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向康某某、姜某某、曹某某及同来的康某某勒索人民币200,000.00元,并在四人无现金情况下让四人打下欠条,并在宾馆、工地限制四人人身自由,以恐吓等方式让四人交钱,至2013年1月1日16时许,张某某将上述四人带走并继续限制四人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3时许,被害人康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姜某某打下欠条后允许四人离开的事实。

9、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因康某某赌博作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向康某某、姜某某、曹某某及同来的康某某勒索人民币每人50,000.00,共计200,000.00元,并在四人无现金情况下让四人打下欠条,并在宾馆、工地限制四人人身自由,以恐吓等方式让四人交钱,至2013年1月1日14时许,张某某将上述四人带走并继续限制四人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下午,被害人康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姜某某打下35,000.00元欠条后,张某某从王某甲处取回四人身份证归还四人并允许四人离开的事实。

10、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因康某某赌博作弊,王某甲、李某乙等人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向康某某、姜某某、曹某某及同来的康某某勒索人民币每人50,000.00,共计200,000.00元,并在四人无现金情况下让四人打下欠条,并在宾馆、工地限制四人人身自由,以恐吓等方式让四人交钱,至2013年1月1日14时许,张某某将上述四人带走并继续限制四人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下午,被害人康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姜某某打下35,000.00万元欠条后,张某某从王某甲处取回四人身份证归还四人并允许四人离开的事实。

11、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1日,康某某因赌博合伙出老千被王某甲等人敲诈200,000.00元,已打欠条情况下电话求助张某某,张某某经与王某甲协商,将曹某某等四人接走并在天香宾馆继续限制四人自由,直至康某某儿子将100,000.00元转入张某某卡内,四人才得以离开,后张某某将赃款分给王某甲30,000.00元,自己留20,000.00元,剩余50,000.00给曹某某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曾在百顺清真饭店吃饭时将3万元钱赌博炸局后对方赔付的钱交给李某丙保管,第二天晚上按王某甲指示将钱在王某甲家还给王某甲的事实。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初,王某甲和李某某因钱的事在徐某某门市吵架的事实。

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百顺清真饭店在2013年初阶段经常有陌生人上楼,2012年12月30日左右,有人在二楼要从窗户跑,被抓回来打了的事实。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23时左右,王某甲带三、四个男人到格尔佳宾馆住宿,共开了两个房间的事实。

1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康某某以买驴为由打电话给康某某要10万元钱,康某某携钱到沈阳天香宾馆后,被张某某等人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最终在次日转账给张某某10万元钱后才允许同康某某、康某某等人离开回家的事实。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等人赌博,因康某某出老千被抓,大伙都很激动,骂骂咧咧的,后李某某将自己输的钱从曹某某手中拿回后离开,在返还赃款时李某某给李某乙拿了1万元钱的事实。

1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末,王某甲在冯某某经营的百顺清真饭店摆设赌局,元旦左右一天,饭店赌博包房吵架,冯某某叫王某乙帮忙照看,后协助王某甲等人去附近农业银行的事实。

19、另案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末,曹某某因赌博合伙出老千被王某甲等人敲诈20万,已打欠条情况下电话求助张某某,张某某经与王某甲协商,将曹某某等四人接走并在天香宾馆继续限制四人自由,直至康某某儿子将10万元转入张某某卡内,四人才得以离开,后张某某将赃款分给王某甲3万元,辩解剩余7万给曹某某的事实。

2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系主动投案。

21、银行查询记录,证明户名康某某,账号622848065********19的农业银行卡内于2013年1月2日转账10万元;户名张某某,账号62284*****43679的农行卡内于2013年1月2日转存10万元,支现3万元,2013年1月3日支现共计2万元,2013年1月4日,支现49900元。

22、伤情照片,证明康某某在百顺清真饭店被殴打后的面部伤情照片。

23、三维彩超报告,证明姜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23:29分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做的双肾输尿管膀胱彩超情况,当天被打后就医。

24、情况说明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张某某将10万元赃款退还,赃款已由中朝派出所移送开发区检察院。

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等人均系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系犯罪未遂,均可减轻处罚。在此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所称王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被告人与被害方赌博,并在发现被害人使诈后,积极参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组织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工地等处,后在张某某到场时,张某某亦系与王某甲沟通才得以将被害人带走,张某某之后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将其中部分钱财也是交由王某甲处理。可见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辩护人及其他辩护人所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害人有过错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乙能主动缴纳罚金,同时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现被告方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杨松

代理审判员  周骥

人民陪审员  赵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馨

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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