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31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02号

原告温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诉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巴士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某某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下午4时50分,原告下班在沈阳站前南侧206路公交车站等车,被一辆公交车撞倒,造成原告头部、胸部、腰部严重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公交车司机负全责。现已查明公交车为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脑损伤、胸部损伤、腰间盘突出,不但造成外伤,还造成原告严重焦虑、抑郁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90.53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9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其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并没有伤残,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发生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19.36元、交通费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及所发生的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该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承担10,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4时50分,被告某某巴士公司驾驶员郭某驾驶辽AX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南二马路口进站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温某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温某撞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缺血性心脏病、焦虑状态、腰椎间盘膨出。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疗费34,290.53元(包含被告某某巴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919.36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医嘱诊断记载休息天数为157天。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及是否存在精神疾病鉴定,后经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鉴函,内容为:被鉴定人员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不构成伤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温某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是否构成精神疾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告知其伤情未达到评定标准,不够成精神障碍、疾病,故原告向本院撤回精神疾病的鉴定申请。原告温某系某餐饮(沈阳)有限公司服务员,月收入为1,3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辽AX号公交车的所有人,郭某是该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某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辽AX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复印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作为辽AX号公交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辽AX号公交车履行职务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温某撞伤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巴士公司作为辽AX号公交车的所有人,应对其员工郭某的上述行为,向原告温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X号公交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进行赔偿。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34,290.53元(包含被告某某巴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919.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1天,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出其实际支付了护理费6,500元的事实,但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记载及原告的伤情,考虑其势必会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804.5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住院31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57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系某餐饮(沈阳)有限公司服务员,月收入为1,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0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就医或复诊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元,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因原告住院医嘱为普食,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本次受伤部位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因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某医疗费34,290.53元(包含被告某某巴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919.36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

三、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某护理费2,804.52元;

四、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某误工费7,800元;

五、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某交通费93元;

上述一至二项项合计35,840.53元(包含被告某某巴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919.3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10,000元;余款25,840.53元,扣除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温某垫付医疗费17,919.36元,应由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7,921.17元;上述三至五项合计10,697.5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俭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湘婷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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