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诉王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240)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田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志勇、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田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6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田某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勇,被告王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某某、薛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9.8万元。其中,2011年4月1日借款13万,2011年1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3年2月8日借款21.8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表示只是短期用一下,资金周转过来后马上归还。后来,因原告需用钱曾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不还款。从被告借钱至今已经2年有余,原告顾及朋友情面一再给被告宽限期限,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没有归还借款的诚意和行为。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

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曾借原告款项,但已多次还现金和以物顶还欠款,实际已不欠原告款项,甚至超过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还款数额。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田某借款130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田某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田某借款218000元,共计借款498000元。以上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田某出具了借据3张,该3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偿还原告田某欠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26日偿还原告田某欠款9950元,于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田某欠款60000元,共计79950元。原告田某对以上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系利息。被告王某某提供了3张银行转账票据主张其2011年7月7日向原告田某转账1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田某还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田某还款49000元,共计99000元,但该3张转账票据均未显示转出账户户名及账号、转入账户户名及账号,原告田某对该三笔还款也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提供银行转账票据7张,主张其委托其儿子王某广、儿媳鄢某、女儿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田某还款,其中,王某广于2011年5月25日还款4200元,于2011年7月25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5月11日还款7800元,于2011年8月16日还款20000元,共计52000元。鄢某于2012年9月10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10月12日还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XX于2013年3月26日还款40000元。以上7张银行转账票据中,除鄢某于2011年10月12日还款20000元划入他人名下外,其余6张均未显示转入账户的户名。王某广、鄢某、XX分别出具的声明一份,除鄢某于2011年10月12日转款20000元外,其他6笔款项均系受被告王某某委托偿还借田某的款项。原告田某对XX还款40000元予以认可,对另6笔款项不予认可,并出具借据两张,证明2011年4月17日王某广向原告田某借款70000元,2011年2月10日王某广、薛某某向田某借款200000元,韩某某为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广与鄢某系夫妻关系。

另外,原告田某出具录音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但无法证明利率额度、利息支付起止时间。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田某收到被告王某某本田雅阁车一辆,但原告田某认为,如有争议,应属于侵权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录音材料,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票据、户籍信息,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98000元,并向原告田某出具借据三张,是本案的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已归还原告田某借款119950元,应从借款本金498000元中减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田某借款37805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7月1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田某还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田某还款49000元,共计99000元,但其提供的两张转账票据均未显示转出账户户名及账号、转入账户户名及账号,原告田某对该二笔还款不予认可。故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委托王某广、鄢某分6次向原告田某还款。但王某广、鄢某均未出庭作证,原告田某对该6笔款项也不予认可。且田某与王某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某收到王某某本田雅阁车一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要求进行评估折抵欠款,属于侵权纠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薛某某应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3780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保全费4010元,两项共计1278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3078元,由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负担9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然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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