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与河南省安阳县瓦店乡某某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731)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白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杜某甲,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某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瓦店乡某某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瓦店乡某某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勇和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瓦店乡某某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在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就读五年级。2012年6月12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同班同学杜某乙等坐在校园单杠上玩耍,杜某甲上单杠去玩耍时失手摔倒在单杠下面的水泥地上,导致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骨损伤,右肱骨小头滑车骨折。事后,被告校长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03)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第5.7.4,即:单杠、双杠、天梯、秋千等上下运动弹跳或可能从空中运动跌落的器材,其运动地面应为松软地面或富有弹性缓冲的地面,例如沙土层、橡塑地板等。被告单杠下为水泥硬化地面未做其他缓冲处理,没有严格遵照上述标准执行,被告有过错,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67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被告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已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且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时间,事后积极配合家长救治原告,已尽到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另外,原告作为五年级学生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玩耍时做危险动作,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过高及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在被告某某小学下午第二节下课后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就读五年级的学生原告杜某甲,向已在单杠上玩耍的同班同学孙某甲、杜某乙、孙某乙和孙某丙说其也要上单杠(大约长1.5米),中间的孙某甲和杜某乙就挪动约0.3米的空间让原告杜某甲上单杠,在上的过程中,原告从单杠上摔到地上并将孙某甲也拽到地上。单杠下为水泥硬化地面。事情发生后,孙某乙通知了校长关某某,校长随即将原告杜某甲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6月20日出院,共花费9265.85元,经保险报销4741.27元,主张4664.58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骨损伤;2、右肱骨小头滑车骨折。依原告申请,经我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某甲的伤残级别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和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26号评估意见分别为:原告杜某甲因意外受伤致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损伤,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肘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杜某甲右肱骨踝上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肱骨克氏针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原告花费1320元鉴定费和600元交通费。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鉴定费票1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1份、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26号评估意见书1份、调查笔录4份、安阳县瓦店乡某某中心小学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60张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03)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第5.7.4,即:单杠、双杠、天梯、秋千等上下运动弹跳或可能从空中运动跌落的器材,其运动地面应为松软地面或富有弹性缓冲的地面,例如沙土层、橡塑地板等。本案中,被告某某中心小学的单杠下为水泥硬化地面也未作其他缓冲处理,存在一定的不安全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但其在平常管理中对学生做了安全教育在事后也积极救治原告,应减轻其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在课间活动期间在单杠上做危险动作,造成其身体受伤,其监护人对其安全教育存在较大疏忽,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某某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5836.82元的40%即30334.72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82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某某中心小学负担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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