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2736)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某某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对公信贷业务的职务之便,在对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贷款申请、审批过程中,为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办理贷款事宜上提供帮助,先后分六次收受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现金30万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80元)、2000元购物卡一张。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邓志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2012年春节前受贿20000元与同年春节后受贿3000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某某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对公信贷业务的职务之便,在对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贷款申请、审批过程中,先后分六次收受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现金30万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80元)、2000元购物卡一张,为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办理贷款事宜上提供帮助,2011年12月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某某支行贷款80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退回赃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某某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委员会文件、任免通知:程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某某支行担任副行长。

2.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文件。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程某某收受郑某某30万元的转账手续。

4.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11年12月23日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800万元。

5.书证及视听资料: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机动车发票、税务局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6.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0年7、8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安阳某某支行的副行长程某某,为了贷款,先后六次向程某某行贿30万元、一部苹果手机和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程某某帮我在某某支行贷款800万元。

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09年至2012年6月我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某某支行副行长,主要负责对公存款、贷款、理财、会计结现、纪检监察等工作。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我先后六次收取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老板郑某某送给我的现金30万元,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一部价值4880元的苹果手机,帮助郑某某贷款8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2012年春节前受贿20000元与春节后受贿3000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程某某收受贿赂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程某某是被抓获归案,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称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程某某退回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275000元、苹果手机一部、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 洁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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