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094)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自称“李某”到河南芦苇电子科技公司应聘,当天下午利用到郑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索要货款的机会将6800元盗走后潜逃。

二、2012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拱辰广场负一楼专索亚数码经营部盗窃该经营部现金1400元左右及价值7940元人民币的平板电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牛某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自称“李某”到河南芦苇电子科技公司应聘,当天下午利用到郑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索要货款的机会将6800元盗走后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7月份的一天,谎称其叫李某应聘于河南郑州芦苇电子科技公司。次日其趁公司老板让其去某某公司索要货款之际,将要回的货款盗走的事实与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一自称叫李某的男子到其开办的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聘上班,当日下午去给公司要账时,将公司6800元货款拿走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芦苇电子科技公司男青年到其公司要走6800元货款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唐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河南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业务往来货款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2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拱辰广场负一楼专索亚数码经营部盗窃该经营部现金1400元左右及七台平板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9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一台平板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9月份谎称其叫李某应聘于拱辰广场负一楼一电脑经营部,该经营部老板安排其到柜台招呼顾客。次日其趁老板及柜台另一服务员不在之际将柜台内1300余元现金及7台平板电脑盗走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9月份一自称叫李某的男子到其开办的安阳市专索亚数码经营部应聘,后该男子于9月13日趁柜台无人之际将1475元现金及7台平板电脑盗走事实及证人牛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13日和李某在张某某开办的数码营业部上班,期间其出去买饭回来发现柜台无人,柜台内1475元现金及7台平板电脑丢失,后经调取监控发现系李某将上述物品盗走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牛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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