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徐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363)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茅商初字第92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某某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昌忠,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业务员和原告联系打算购买原告的菜籽饼。原告先向被告供货100余吨,被告通过汇寄的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2012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发了最后一车菜籽饼。2013年6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菜籽饼款共计37943元,同时许诺一周后就向原告汇款。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张昌忠要求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3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仅支付5000元,尚有32943元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菜籽饼款329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完毕之日)。

被告徐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供应商王某某菜籽饼款共计:叁万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正(¥3794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相应货物后,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依约给付剩余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29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其计算日期超出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2943元及利息(以32943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徐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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