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562)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1民初1851号

原告:张某某,住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住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1年年初将开发公司所欠其工程款抵账的房产(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XX号某某商贸大厦一套三层1-210,1-310,1-109)以300万元出售给被告董某某。2011年1月30日被告将涉案三套房产办理了相关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其中土地证书号为徐土国用(2011)第05754号。2011年10月24日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房款。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上述房产被被告抵押贷款。抵押贷款的资金由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开发使用,且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偿还贷款发生的利息等费用。鉴于被告长时间不支付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董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被告董某某系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合伙人,原、被告及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系复杂,存在多重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代表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应原告要求而非将房子出售给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将房子卖掉后把钱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也能证明房子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后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使用资金,经原告同意被告办理了抵押借款,原告不止一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董某某抵押登记、出具欠条等行为都是代表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产用于抵押贷款后,因资金问题无法及时解除抵押将房屋归还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因欠条上并未载明需要支付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所欠房款及利息应由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外,原告诉称中归还的100万元也是原告向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后在出具涉案欠条时将该100万元作为房款予以扣除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但该房屋原系原告张某某所有。2011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向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董某某通过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张某某指定的徐州市五龙建材商行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某某大厦房款贰佰万元(共计叁佰万元,已付壹佰万元),从现在起双方可以销售该房子,销售该房产所产生的费用张某某、董某某一人一半,该房抵押贷款期间如销售该房产,董某某保证在两周内还清贷款,还不清贷款该房产就叁百万元正式卖给董某某,还不清欠款董某某拿在理想国际大厦中所占股份中的房产部分抵偿这两百万元。被告董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董某某用涉案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元,因到期后没钱还清,目前涉案房屋仍在淮海农商行办理抵押登记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亦对欠条内容表示认可,双方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由被告董某某办理抵押贷款,期满后其无力偿还,直至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之日止被告董某某仍未偿还清贷款,且该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原告张某某实际已经交付了房屋,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其支付购房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在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董某某时并未对房屋收益及购房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且在《欠条》中亦未约定购房款交付日期及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董某某从原告张某某起诉之日起,以涉案购房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以购房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880元(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九安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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