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639)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瓦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家门前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右脚脚趾处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78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过去是拉我丈夫于某某,我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前后院邻居,双方因相邻水沟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2014年3月28日14时许,原、被告两家再次因水沟归属和占用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吵打。被告高某某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右脚脚趾处受伤。2014年3月29日,原告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右足挫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633.56元(其中包含小牛血清费用918.00元)。瓦房店市公安局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贾某某2014年3月28日被人打伤致右足第5跖骨不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瓦房店市公安局元台公安派出所对被告高某某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贾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为:1、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2、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3、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4、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应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认为应用不合理,其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庭审中,原告将其起诉时请求的赔偿数额15033.56元变更为35784.56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贾某某提交的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患者汇总单,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及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大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中司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侵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高某某与原告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完整体现案涉事件过程,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被告的丈夫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在其与原告丈夫徐某某撕打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和原告贾某某厮打到一块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应具有充分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如原告认为被告家占用水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应经有权机关作出结论后再依法主张权利。但原告贾某某未待有权机关做出结论即自行向被告进行主张,同时未对自己的言行进行有效控制,双方言语争执致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依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原告贾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地区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715.56元(已扣除小牛血清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元×5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鉴定费2360元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4534元(辽宁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44207元/年/365天×120天)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湾东起商场摊位费票据、健康证以及瓦房店市元台镇后元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三份证据的有效期间均与案涉事故时间不符,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入状况,且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对于误工费应依原告的农业户籍性质计算为4453.81元(13547元/年/365天×12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票据无出行时间及乘车人信息,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的诊疗实际,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坐便椅75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且为非正规医疗票据,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高某某依8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8375.50元[(医疗费8715.5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3000+护理费6000+误工费4453.81+交通费200)×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375.5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00元。对于原告贾某某多交纳的诉讼费195元,退回原告贾某某。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47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彬

代理审判员  韩宏云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媛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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