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278)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洛宁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从我处借走200000元整,后偿还了110000元,下欠9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改朝哥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韦某某,2007年元月28日”。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积极偿付。因我和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负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利息因没有事先约定,所以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欠他90000元属实,但这不是我借他的钱,是我扣他的钱,因为2006年8月25日,张某某与卫友民、师宝兰因矿山纠纷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未果,张某某走投无路,便托我找人从中说和,并承诺给说和人一些好处费。后我找到金老二和我一起从中说和,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赔偿款中的57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由中间人保管,待双方事情解决完毕后再付给张某某。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当时说给金老二一套房子作为好处费,后又变为3万元现金,但迟迟没有兑现,后来在给付张某某保证金时,我扣留了90000元,并给他出具了一张欠条。现在他起诉让我偿还这90000元,我要求他本人必须到庭,算清楚账目后我再付给他,因为一是他答应给金老二的3万元好处费还没有兑现;二是经我手给过他一次5000元,在洛阳他从我手中取走过3000元,在郑州他又两次从我手中取走过4000元,我还通过雷少国手给他打过现金2500元,因为当时我们关系好,经济往来都没有手续,但这都是事实,法院可以询问张某某本人,也可以向雷少国调查。另外,2005年11月份,张某某从我手中取走75000元办理铁炉平国道沟银铅矿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手续,后来手续没有办成,2006年他退出该矿法人,导致我坑口不能继续干下去,75000元也一直没有退还给我,所以我扣他90000元予以顶账。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告张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便找到被告韦某某,要求其找人从中说和,后在被告及中间人的调解下,原告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协议款项时,被告将保证金中的90000元扣下,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改朝哥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韦某某,2007年元月28日”。后原告为讨要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告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称其已还款14500元,原告只承认5000元,对其余款项予以否认;2、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扣除原告承认的已还5000元,应再归还原告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2014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14500元,原告只承认5000元,其余9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答应给说和人30000元,以及欠其75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新智

审 判 员  杨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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