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222)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28民初894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于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在被告于某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木工完工后,2014年9月24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38000元,因被告不能给付。被告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木工老雷工资叁万捌仟元整(38000)2014.9.24于某”,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一推再脱,不予支付。我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0元,并承担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于某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于某欠原告工资38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开发商欠我工程款没给,我已起诉并正在执行,待执行款回来后我就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雷某某在被告于某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木工完工后,2014年9月24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木工老雷工资叁万捌仟元整(38000)2014.9.24于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以没要到工程款为由一推再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0元,并承担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雷某某为被告于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于某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某拖欠原告雷某某劳动工资有被告于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某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利息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雷某某人民币38000元。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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