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群与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629)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805号

原告朱某群。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石家庄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某群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石家庄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群及其代理人王军立、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群诉称,自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过协商,将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该笔债权转移至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某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息2分;债务转移前的利息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转移后的利息由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承担。后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为20000元,之后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除利息20000元之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户名为王清元,尾号为8286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24%。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向尾号为657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2015年3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及欠条各一份,分别显示“朱某红七十万与朱某群伍拾万,在我公司的两笔理财款,共计一百二十万转到李某某。李某某在公司的借款本金由2500000元减为1300000元。债权转移前的利息由我公司承担。转移后的利息由李某某承担”;“欠朱某红与朱某群共计44800元整”。原告主张该笔44800元包含截至2015年3月16日债权转移前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利息20000元及欠另一借款人朱某红的利息24800元。在本院审理的朱某红诉本案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某红对此予以认可。

同日,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出具借款条一份,显示“自2015年3月16日起将朱某群在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关系转移到李某某名下,共计伍拾万元整…今李某某借朱某群共计伍拾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月息2分。每月16日支付利息”。落款处有李某某签字按手印,并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还款情况如下:1、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还款50000元;2、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还款6000元;3、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还款8000元。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共还款36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并结合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的还款均为偿还利息。后三被告均未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存折明细记录、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条、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条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与某某公司,李某某三方达成协议,由李某某承担某某公司向原告的还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债务的转移,原债务人某某公司的该部分还款义务免除,应由债务的受让人李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由原债务人某某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及欠条,承诺债务转移前的利息由其负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其偿还债务转移前的利息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其偿还本金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原告自愿自2015年10月16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共同出具借款条,并在借款条落款处共同签章,应视为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石家庄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群利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7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某某、石家庄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范春鸣

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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