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田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669)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84民初1698号

原告田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某某市。

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某某市,系田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亮、王家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路XX号万象天成某某广场XX座XX层。

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田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0日14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青同卫生院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田某,系田某某之子)相撞,造成田某某、田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田某某在新乐市市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右足第二趾骨近节撕脱骨折;右胸部锉伤;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多发软组织擦伤;××”。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至2016年4月1日。原告田某在新乐市医院住院疗36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手皮肤擦伤;右大腿腿及右膝关节软织挫伤”。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系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员工,月工资12500元。护理人员两名系原告妻子的妹妹黄某欣、黄某会,二人系河北可利幕墙有限公司职工,黄某欣月工资3260元,黄某会月工资319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证明等为证。

原告田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1、田某某医疗费18650.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85000元,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原告未提供因事故而被实际停发工资时间及数额的证明,误工费可按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计算即30600元(150元×204天)。

3、护理费17200元(包括原告田某某)。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原告应提供单位扣发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可按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7452元(92元×8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5、交通费595元,不认可加油费。按照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为500元。

6、营养费8100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应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损失共计14264.55元

共计65302.5元。

原告田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1、田某某医疗费5362.12元,扣除非保用药和外购买。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每天100元,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可按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312元(92元×36天)。

4、营养费3600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应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300元,不认可加油费。按照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时间等本院酌定为300元。

损失共计12862.12元

共计12574.1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164元。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25712.12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76.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王彦锋负担1740元,二原告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04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晓倩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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