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494)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某某西路X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东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与阳光大街交口西侧时与沿东风路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致焦某某、张某以及冀F×××××乘车人王某岗、王某亭、XX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后,焦某某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张某、王某岗、王某亭、XX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某岗、王某亭、XX无责任。

三、受损失人概况: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某某中路XX号XX栋XX单元403,身份证号码××,系冀F×××××轿车车主,FT2XXX轿车为营运出租车。

营运及误工损失:41579.5元。

五、交通费:450元。

六、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490元。

七、车辆损失:16443元。

八、施救拖车费:550元。

九、送修费:200元。

十、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原告车辆冀F×××××因交通事故已报废。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商业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被保险人焦某某。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轿车驾驶人焦某某。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保定市交警三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5003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焦某某弃车逃逸”问题,庭审中被告焦某某提交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诊证明以及被告焦某某本人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首页,证明了被告焦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受伤自救以及电话呼叫急救其他受伤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形式上的离开事故现场进行自救、呼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并不相悖,因此对保定市交警三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500361号事故认定书中“焦某某弃车逃逸”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某某继续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运及误工损失为六个月41579.5元,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应按合理期间计算,原告应自其知道车辆报废时间(即车辆损失鉴定书出具时间2015年3月27日)就可以购置新车,考虑原告新车办理出租营运手续的合理花费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期间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共四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00×4+53159/12×4=27719.5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根据相应票据认定为490元;车辆损失根据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为16443元;施救拖车费根据相应票据认定为550元;送修费根据相应票据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4443元、停运损失为27719.5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490元、施救拖车费550元、送修费200元,共计43402.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3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峻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帅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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