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庞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189)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4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某某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庞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庞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杨某,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与其妻周某到界首市工人医院找院长赵某某协商包赔周某医药费的事情,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殴打原告,原告立即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左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冠折、脑震荡。经民主派出所立案查处,对被告给予500元的罚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此次伤害的损失,均遭拒绝。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18.5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公安局行政卷宗材料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界首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药费门诊发票共8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药费的事实;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的事实。4、车票2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共计1287元的事实。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的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被告之妻周某与界首市工人医院因医疗过错发生纠纷,2013年2月3日上午,被告与其妻子到该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因院方原因双方发生口角。但是,作为原告既不是工人医院的职工,也不是院方委托调解此事人员,被告与其无任何纠纷,也无任何恩怨,原告无权介入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一案。再说,被告的亲属是与单位发生纠纷,并不是真对任何个人。原告不明事理介入其中,横加干涉,显然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二、原告仅仅受到轻微伤害,其住院35天治疗伤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在此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以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证信息。2、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在事发当时并未多处受伤,医院已经赔偿周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9时许,庞某与其妻周某到办首市工人医院找院长赵某协商包赔周某医药费的事情,庞某与赵某的姐姐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庞某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19日计16天,支付医药费5386.55元。其余时间系挂床位天数24天。

另查明,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8张,计款1135元。该门诊费用未有阜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也未有界首市人民医院医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公安局行政卷宗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界首市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门诊发票共8张、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8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庞某因与原告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致原告受到伤害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5386.55元、护理费16天×97.54元=15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误工费16天×62.59元=1001.44元、交通费16天×5元=80元计8668.63元。上述损失系被告庞某伤害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355.5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人民币8668.6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减半收取15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4元,被告庞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丙贵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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