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572)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界民一初字第0060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某某市人。

被告:饶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守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没有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己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3月11日婚姻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饶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我母亲刚刚去世,婚生子没有人照顾。我要求原告给次机会,能够和好。

被告饶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于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饶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较长时间的接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深刻的了解,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分歧,但庭审时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愿意改正错误,为了幼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被告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妥善处理好相互间的矛盾,增强彼此间的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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