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毛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一审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503)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苏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某某市人。

原告: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某某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松、郑维维,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师海云、张本忠,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某某、毛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松、郑维维,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海云、张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毛某某诉称:被告系死者苏某华的亲生母亲,1987年7月4日,被告与苏某华的亲生父亲在盘龙法院经调解离婚,8岁的苏某华由父亲苏某抚养。离婚后,苏某忙于自己的生意,对苏某华疏于照顾,被告也从未探视、照顾苏某华,对苏某华不闻不问,交给年迈的祖父母看管。原告作为苏某华的姑妈、姑父不忍心看着年纪还小的侄子没人照顾,于是原告和苏某及家里人商量后,苏某及家里的父母兄弟同意将苏某华过继给原告抚养。1990年2月26日,原告将苏某华的户口迁到自己的名下,苏某华就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苏某华在原告抚养下长大,接受正规的教育,一直到苏某华中专毕业。1999年苏某华的父亲苏某、再婚妻子、同父异母的妹妹被他人杀害。2006年苏某华结婚,随后买了房和配偶居住,并将户口从原告处迁出。后2009年苏某华离婚,无子女。2013年6月25日,苏某华因车祸死亡,死亡时无子女、未再婚,遗留的财产为三处房产。因被告与苏某离婚后,也重新组建了家庭,并且平时也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也不探望苏某华,也没有履行任何抚养义务,甚至在得知苏某华死亡的消息后都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几经周转才重新找到被告,原告希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遗产继承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死者苏某华的遗产(昆明市某某小区某某园XX幢XX号商铺、XX号商铺。云南省墨江县西片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商铺一间,共计价值53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共同继承。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两原告非法定继承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继承,请求驳回其诉求。原告在苏某华的事故中领取了24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事故赔偿款,原告起诉的三间商铺价值已超过200万元。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苏某某、毛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苏某华2013年6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四、离婚证、五、离婚协议。证明苏某华于2009年8月17日离婚,死亡时没有配偶及子女。

六、调解书。证明被告与苏某华的父亲于1989年10月4日离婚,离婚后苏某华按照约定由其父亲苏某直接抚养。

七、死亡证明。证明苏某华的亲生父亲1999年4月2日死亡的事实;苏某华在其亲生父亲死亡时仍然是未成年,被告至始至终从未关心过苏某华,明知苏某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也从未提出任何的异议。

八、证明。证明苏某华1990年过继给原告,并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并由原告监护、抚养长大,苏某华与二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九、户口登记簿。证明苏某华的户口迁移情况,1990年2月26日从其父亲的户口本上迁到了原告处,直至2006年才迁出独立成户。

十、法律意见书。证明经过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上述第八份证据进行了调查落实,对原告周围同事、邻居、亲属的进一步证明苏某华过继给原告,由原告抚养长大的事实是群众、组织公认的,是真实、客观的。

十一、毕业证、十二、收据。证明原告让苏某华接受教育的情况。

十三、证明、十四、收据、十五、班主任证明。证明苏某华的初中班主任是王某娟老师,王某娟老师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明原告与苏某华的对外关系均是以母子相称。

十六、照片。证明原告与苏某华共同生活的真实写照。

十七、报纸。证明苏某华的朋友陈述的关于苏某华与被告的关系可以侧面反映出苏某华如何看待其与被告的关系。

十八、房屋档案摘抄表、十九、证明、二十、发票。证明苏某华的遗产有昆明市某某小区颐达园的商铺2间,墨江县西片区某某大道商铺一间,共计53万元。

二十一、票据。证明苏某华的丧葬事宜都是由原告处理,生养死葬原告除了没有生育苏某华外都尽心为苏某华做完了;苏某华的丧葬费共是45821元,应从遗产中抵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八、九、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肖某某身份证、苏某华出生证、独生子女证、永兴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肖某某与苏某华系亲生母子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华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病故通知四联单、火化证、死亡证明存根、死亡注销证明。证明2013年6月25日苏某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三、苏某某询问笔录、苏某询问笔录、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两张、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明苏某某向交警部门谎称苏某华已无直系亲属,在事故调解中骗取赔偿款246000元,并侵占了苏某华遗物。

四、证明、情况说明、昆明货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苏某华父亲苏某去世后苏某某侵占了大量属于苏某华继承的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证人陈述经家人商量,把苏某华过继给苏某某抚养,苏某和肖某某各自准备结婚。1999年4月2日苏某出事,但肖某某未出现过。苏某华结婚时,是我们操办的,肖某某未参加过。苏某华死亡后,苏某某找到肖某某,肖某某表现的很兴灾乐祸,她说不参与这事,也不写什么字。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八、九、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与原告苏某某系兄妹,对该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昆明市某某小区颐达园XX幢XX号、XX号商铺评估,经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评估,该两间商铺价值825876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苏某华系苏某(1999年4月2日去世)与被告肖某某儿子,苏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9年7月4日经昆明市盘龙法院(1989)盘法民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共同所生男孩苏某华(现年八岁)由苏某抚养。苏某华于1990年2月26日将户口迁入原告住所,2006年10月11日苏某华又将户口迁入霖雨路春之城小区××幢××室。2009年8月17日苏某华登记离婚,无子女。苏某华于2013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交通事故肇事方共支付了246000元赔偿金,该款由原告苏某某领取保管,苏某华的后事被告未参与,原告支付了丧葬费45821元。

另确认:苏某华有某某小区颐达园XX幢XX号、XX号两间商铺,经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评估两间商铺价值825876元,其中颐达园2幢18号商铺,建筑面积39.49平方米,价值535090元;颐达园XX幢XX号商铺,建筑面积20.67平方米,价值290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被继承人苏某华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陈述与苏某华系抚养关系,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由于苏某华无配偶、子女,父亲已去世,故母亲即被告系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夫妇对苏某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共同生活至苏某华结婚,故原被告对苏某华的遗产依法各自继承50%的份额,某某小区颐达园XX幢XX号商铺由原告继承所有,某某小区颐达园XX幢XX号商铺号由被告继承所有,由原告货币补偿被告122152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被继承人苏某华的丧葬费45821元依法应在遗产中予以扣减,原告领取的苏某华246000元的赔偿金扣除原告支付的苏某华丧葬费45821元后,还有200179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89.5元。云南省墨江县西片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商铺一间,因该商铺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小区颐达园XX幢XX号商铺由原告苏某某、毛某某继承所有。

二、位于某某小区颐达园XX幢XX号商铺由被告肖某某继承所有。

三、原告苏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商铺补偿款人民币122152元、赔偿金人民币100089.5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222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毛某某承担人民币227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人民币2275元,鉴定费人民币7430元,由原告苏某某、毛某某承担人民币371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人民币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敏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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