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41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6951号

原告: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某某中路XX号XX楼XX室。

法定表人:许某某,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滞纳费(自2016年6月1日起按8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16日为6000元),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2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86号签订合约编号为2016年消借字第0408XXXXX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160000元,用于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个月;原告审批后,将贷款划入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朱某某,账号为62×××17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信用贷款按照被告朱某某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朱某某账户中自动扣收按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每增加10000元递增每日滞纳费5元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的,以自动扣款行使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被告朱某某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朱某某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履行合约时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采用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争议解决方式等。

原告按约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签订的次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1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贷款动用费,于2016年6月21日起支付1.3元滞纳费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至今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约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约计算并扣减1.3元后的滞纳费(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滞纳费扣减1.3元后为6158.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2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费(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滞纳费为6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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