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436)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某某区。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某某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蔓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恒冲,被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王某某以能够办理超生子女入户为名,向原告收取办证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于1月28日向原告提供一张由被告黄某某开具的收据,声称“如不能办理入户,原款退还”。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诈骗行为案发,2011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因前述诈骗行为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判处刑罚。原告经过各种途径追讨,但二被告一直没有退还,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2.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2.(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3.收据;4.破案告知书;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告知笔录;6.黄某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黄某某对诉状中关于收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过原告的钱,被告黄某某在收据上签名,应由其退还款项。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黄某某系平沙派出所户籍协管员的身份办理超生入户手续的方式进行诈骗,并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对外宣称被告黄某某可以找关系办理超生入户从而寻找客户后,由被告黄某某开具收款收据,并提供制造的假户籍卡给被害人,以此骗取被害人入户费用。

2011年1月28日,黄某某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张某某入户款项二万元人民币(20,000元整),从收到资料日起到2011年3月底可以顺利入户,如不能入户原款退还。”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对如何分成上述20,000元各执一词,但承认该款至今尚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共同诈骗原告张某某20,000元和其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虽无法查明两被告人对诈骗款项的具体分成,但不影响对两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黄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但对两被告诈骗原告的20,000元没有做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黄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了原告20,000元,其行为构成犯罪,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相应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虽已被判刑,但因其共同犯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两人从中获利2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蔓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思远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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