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76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40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身份证号码:×××161X,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某某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凌奕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谭某(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泉路96号江某某小区XX栋XX房,利用自制钥匙打开房门后,入室盗走被害人钱某的人民币3000余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钻戒一枚、卡西欧手表一块、白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93元。

2、2014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谭某、杨某某、张某(已判刑)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某某南路XX号某某小区XX栋XX房,采用同样手段打开房门后,入室盗走被害人叶某的人民币2500元、澳门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537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395元)等钱财。随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又进入该小区X栋XX房,盗走被害人殷某的人民币6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金戒指、金手镯、金吊坠等首饰。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765元。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叶某、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谭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销售单据,汇率表,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态度。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峰

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

人民陪审员  伍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昆泽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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