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36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1026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且女方未婚怀孕,为了孩子,于是与被告匆忙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经常不归家,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63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原告已有多年未见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女儿杨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极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费》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3、(2012)南民初一字第634号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原件一份。

原告当庭提交了杨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杨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杨某乙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而杨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2012年4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此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起分居至今,一直未有联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杨雯靓某,并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分割。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向柳南区十一冶社区居委会询问关于杨某甲的居住情况,该居委会答复称,被告现已不居住在柳南区柳太路二区十一冶一公司平房4栋2单元5号。经本院向被告父亲询问,其父亲称现已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被告双方长期未有联系,互不沟通,亦未相互扶助,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及目前居民收入及生活水平,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乙(19XX年XX月XX日出生)跟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各负担5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卫云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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