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38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被告邓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向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几天便开始恋爱,同月29日在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有子女。登记结婚后被告邓某甲独自在广东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也很少联络,感情不深。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结婚至今双方未有过夫妻生活。原告谭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深,被告邓某甲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谭某某诉称双方婚前未共同生活过、结婚至今未有过夫妻生活均不是事实。被告邓某甲与原告谭某某系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决定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借款100000元,如果离婚,应由原告谭某某偿还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被告邓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小孩。登记结婚后,被告邓某甲便到广东工作,至2013年12月初回柳城老家摆喜酒。期间双方通过电话、网络联系。摆喜酒后,双方共同到广东生活了一段时间。现原告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被告邓某甲在广东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夫妻间应该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联系和沟通,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因为工作原因两地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双方只要多一些沟通和理解,相互关心,以家庭责任为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未来的生活将会更加美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颖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厚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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