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09阅读量:(1676)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象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荣飞,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震东,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刘燕、沈振如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荣飞、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有三子女,并有一年迈母亲,结婚时,被告一直承诺要将其位于****路***栋****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结婚十多年来,原告随被告一同做生意维持生活并赡养其母亲,做生意所得的钱均由被告掌管,二人共同将房产****路***栋****号房以每月1300元向外出租。2007年原告与被告花54000元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被告于2012年开始享有养老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多疑,为人自私,处处为自己考虑。但原告来自农村,思想保守,虽然原告时时想与被告离婚,其家中都认为离婚不好,劝其不要离婚。刚开始结婚时,原告尚年轻,为自己的将来考虑,原告想要一个小孩,但被告说自己已有三个小孩,不能再要小孩。待原告年纪老了些后,原告发现因年纪老了,已不能再生育。原告抱养一个小孩,但被告在原告多次跪求的情况下都不同意。十多年来,原告与被告共同做生意得的钱都由被告掌管,被告为弥补对原告的亏欠,2013年到法律服务处写赠与协议,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议将桂林市****路***栋****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于2014年7月份到桂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中约定,被告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把原告当成是他的一件私有财产,稍不如意便处处刁难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天天都生活在争吵之中,夫妻感情已丧失殆尽。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桂林市****路***栋****号房屋(建筑面积:30.25平方米,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过户到原告名下;3、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花54000元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被告应分给原告27000元,2012年被告开始领取养老金至今已领取1600元×24个月=38400元,原告应分得19200元;4、自2000年4月6日结婚以来,共同经营的房产****路***栋****号房,每月租金1300元,十四年共有218400元,这些租金一直由被告掌管,被告应分给原告109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粟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结婚登记申请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成立更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房屋没有依据。三、养老金收入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后所得的租金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可以在原告不离婚,愿意与被告白头到老的前提下,将房屋遗嘱给原告。具体陈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原、被告从1999年认识到2000年结婚,双方有着频繁的接触交往。被告多次为原告购买衣物、首饰、脸部护理卡等,且有现金存款存于原告名下由她自由存取享用。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的照片都是喜笑颜开的,原被告经常一起逛街、吃饭、去市漓江剧院看戏,彼此都对对方相当了解。为了原告能有一个健康的身体和年轻美丽的容貌,结婚以后被告便让原告不在外漂泊打工、上班,被告便努力开车赚钱,并将婚前的全部积蓄和婚后的收入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告还经常放下手中工作陪原告一起去看病,互相体贴、互相关心。三、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对被告有误会,但被告会尽已之力消除误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误会不会影响双方的感情。尽管原告现提出了离婚之诉,但被告坚信这不是原告的真正本意,更不是原告的真正目的。由于被告年事已高,不容易也不可能找伴侣,被告在余生中不能没有人陪伴。四、原被告有和好可能,被告名下由两套婚前房屋,原告依据公证了的协议诉请被告过户其中一套给她,那份协议是无效的,但被告仍然愿意在原告今生今世不离婚的前提下将这套房屋附义务遗嘱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本着维护家庭完整的宗旨,驳回原告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原告存折复印件;2、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3、四张购买首饰的发票;4、脸部护理卡收据;5、三十七张照片;6、原告的门诊病历、宫腔镜检查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7、拆迁私房协议书、桂林市象山区银海社区居委会证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复印件;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9、(2000)象瓦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调解笔录复印件;10、保证书;11、被告申请了证人黄建荣出庭作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桂林市公证处调取了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公证处签订的《财产协议》、(2014)桂桂证民字第6088号公证书、谈话记录以及《关于维持(2014)桂桂证民字第6088号公证书的决定》;向桂林市劳动保险所调取了李某某养老个人缴费明细表。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桂林市公证处的相关文件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财产协议不合法,被告是被骗签订的;对本院调取的李某某养老个人缴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4不认可,只认可被告购买了一副金耳环给原告,现在已经丢失,其他东西没买过;对证据5认为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认为原告是农村的女孩,委曲求全;对证据6认为原告无法生育是因为年纪大了,年轻的时候是可以生育的,只是被告不让原告生育,因为被告有三个小孩了;对证据7、8、9认可被告以前有两套婚前房产,有一套已经赠与给原告了,对两套房子出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没有这回事;对证据11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挣钱都是原被告两个人一起去挣的,证人不了解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9年底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孩子。2008年12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进行宫腔镜检查,诊断为右侧输卵管阻塞。被告李某某婚前有位于****路***栋****号、******号两套房屋,自原、被告结婚至今,该两套房屋一直用于出租。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桂林市公证处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约定:位于桂林市****路***栋****号房屋是李某某的婚前财产,现经双方商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粟某某个人所有,李某某对此无异议,今后该房的债权、债务与李某某无关,并由李某某、粟某某共同持协议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税务局办理更名相关手续。双方约定互相忠诚,如女方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女方粟某某同意上述约定给女方粟某某的房产退还给男方李某某,如果男方有过错,男方将无权收回上述房产。桂林市公证处做出(2014)桂桂证民字第6088号公证书对上述《财产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作出后,李某某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向桂林市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桂林市公证处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关于维持(2014)桂桂证民字第6088号公证书的决定》,认为:该“财产协议”是李某某、粟某某夫妻双方法律行为,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撤销。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8日分五次补足缴纳了其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共计缴纳43412.8元。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偶因琐事争吵,但自李某某拒绝配合粟某某过户房屋开始,双方频繁争吵,并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前项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两人的婚姻已存续了14年。婚后原、被告双方虽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但并非原则性的问题,且今年6月双方还曾共同至桂林市公证处签订财产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婚前的一套房屋过户给粟某某,可见双方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不准予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诉请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燕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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