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09阅读量:(1664)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恭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陈某某,女,瑶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

委托代理人黎志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号。

负责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广**县**镇。

被告黄某甲,男,瑶族,农民,住广西广**县**镇。

委托代理人李怀奇,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周某某、黄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志成、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奇、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黄某乙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沿X707线由***方向往莲花方向行驶至X707线38KM+750M路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某、黄某甲、莫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鉴于黄某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对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额自愿放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即医疗费1484.48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60.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黄某甲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恭公交认字(2013)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后果及各方承担事故责任大小;

3、入、出院记录、住院记录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医治情况;

4、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建议全休2周,加强营养;

5、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484.48元。

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已对此起交通事故预付给莫某某、黄某甲医疗费10000元,判决时应当予以扣减;2、被告黄某甲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0%的赔偿责任;3、护理费应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

付款通知,证实公司已预付给受害人莫某某、黄某甲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周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甲辩称,1、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付医疗费不超过1000元,死亡伤残不超过11000元;2、原告只住院2天,护理费应按2天计,原告主张按16天计算是错误的;3、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

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内容有意见,认为原告是软组织受伤,不需要加强营养。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一致。

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强营养只在原告住院期间,并非出院全休期间,按每天20元计,原告只住院2天,护理费应按2天计,原告主张按16天计算是错误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分担、营养费的赔付、护理费的赔付等问题,本院将根据案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等作出评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1日17时10分许,黄某乙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悬挂桂HY****号车牌,该车实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搭乘黄某丙及原告陈某某沿X707线由恭城县三江乡方向往莲花方向行驶至X707线38KM+750M路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某同向在前行驶,黄某乙驾车超越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桂CZH49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又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莫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某、黄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乘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乘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莫某某、黄某丙、陈某某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其中建议全休2周,加强营养。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5460.48元。

黄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投保交强险。

本次事故其他伤者莫某某、黄某甲、黄某丙就事故所造成各自的损失已分别另案起诉,其中:

莫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确认为109020.57元(医疗费203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911.22元、护理费7528.58元、残疾赔偿金51611.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3.5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黄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确认为33284.8元(医疗费15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7698.1元、护理费2476.5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黄某丙的经济损失经审理确认为35880.17元(医疗费6643.17元、误工费131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35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

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相关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484.48元、误工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的金额问题。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每天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住院2天,却按16天计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元(2天×80元/天);

3、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金额问题。依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84.48元;2、误工费896元;3、护理费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1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840.48元。

关于争议焦点2。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黄某甲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某甲无证驾驶是事实,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有,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甲提出其无事故责任,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黄某丙医疗费不超过1000元,伤残赔偿不超过11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黄某乙、被告周某某过失大小,由黄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而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原告搭乘在黄某乙的摩托车上,黄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属于第三者,故黄某乙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由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黄某甲追偿,不能向黄某乙追偿。由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元(另案赔偿莫某某72300元、黄某甲22000元、黄某丙238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40.5元(2840.48元-1900元),黄某乙按责任应赔偿658.5元(940.5元×70%),被告周某某按责任赔偿282元(940.5元×30%),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周某某应赔偿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总限额100000元(另案赔偿莫某某9180.14元、黄某甲3384.8元、黄某丙3624元),因此,由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周某某无需再赔偿。对于黄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放弃,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被告***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82元(1900元+2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8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萨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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