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董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865)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中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宫士峰、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

被告:翟红云,农村居民。

原告戴某与被告董某、张某、翟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宫士峰、杨庆良与被告董某、翟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董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并签有书面收据,原告出借给被告董某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并由被告张某、翟红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董某以其所有的枣庄市市中区某镇某奶牛养殖场院内硅石开采权、枣庄市市中区某镇某村北荒山(蘑菇顶)承包权、生产销售权以及机械设备、不动产房屋提供抵押,如到期不还,甲方(戴某)有权拍卖抵押物折抵欠款。此外合同约定:乙方(董某)如逾期不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罚息,乙方提前还款的,不减收利息。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10万元借款是属实的,但担保人翟红云没有给我提供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翟红云辩称,我没有提供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戴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担保人为张某、翟红云,而且约定了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清,收到条同时证明了被告董某收到了该笔借款。

被告董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翟红云的签字,付款的时候也只是给了94000元。

被告张某、翟红云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董某、张某、翟红云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董某对原告戴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出借人戴某(甲方)与借款人董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交付给乙方;二、贷款利息:每月付3000元;三、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1月1日,到期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本息;四、乙方以荒山承包、硅石开采和机械设备不动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甲方有权拍卖抵押物折抵欠款;五、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罚息,乙方提前还款的,不减收利息;……”。在合同下方担保人签章处,签有张某、翟红云的名字。董某在借款合同的背面书写借条一份及收到条一份,对收到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同时在借款合同背面注有”董某借戴某10万元,张某自愿提供担保,如董某到期还不上有张某自愿还清”。戴某主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戴某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董某主张借款后支付了89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不应该超过年利率24%。被告董某关于原告向其支付借款金额为94000元,以及已经支付了8900元利息的辩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董某应当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翟红云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虽然被告翟红云不认可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其未对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翟红云”的签字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推翻,因此对于张某、翟红云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翟红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被告明确否认原告戴某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翟红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给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超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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