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744)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个体。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某经营眼镜店急需基金,从郑波处借款陆万(60000)元。原告张某及张鹏翔作为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被告李某与郑波解除借款协议,但被告李某仅向郑波支付30000元欠款,剩余33600元欠款无力偿还。郑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替被告李某向郑波承担还款责任,归还33600元欠款。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欠款3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案外人郑波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张某作为保证人也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被告李某仅偿还了30,000元,原告代被告李某向郑波偿还了33,600元,2015年1月16日郑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替李某归还的2014.9.16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欠款3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到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茜

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

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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