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24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21民初589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在广西××市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整天赌博,导致原、被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并因此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经原告无数次的劝说,被告均不予改正。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1月带着儿子覃某乙回到广西钟山县娘家居住、生活和工作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离婚,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互相没有往来、沟通和交流,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更没有支付婚生儿子分文生活费用。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另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因覃某乙自2011年起便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曾探望,儿子与被告之间没有感情,且原告有固定住所,生活收入稳定,故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覃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覃某乙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覃某乙的出生情况;3、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覃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覃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是事实,因原告一心想离婚,故自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确实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也不与被告联系,更不让被告探望孩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本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婚生儿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虽然现在经济条件不如原告,但是被告如今打工也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会努力让孩子过上更好的生活,被告的家人对被告抚养小孩也是支持的,被告亦会尽其所能让小孩有更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儿子覃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

被告覃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06年在广西××市务工时互相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随着小孩的出生,双方不能外出务工,家庭收入加少,生活开支日益增大,加之被告偶有赌博行为,因此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年初原告带儿子回广西钟山县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未能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而是继续分居生活,相互之间未有联系。庭审中,经法庭作和好工作无果,双方坚持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自2012年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儿子覃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广西××县生活、学习,在此期间,被告未能探视儿子覃某乙。2016年2月4日,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需要本院予以分割,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不但未能巩固夫妻感情,反而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并分居两地,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由谁抚养。针对本案的情况,原、被告应当给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不宜频繁的更换住所。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覃某乙自2012年起随原告在钟山县生活至今,且原告在钟山县有固定的住所,亦有相对较好的经济条件,应当有能力给儿子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儿子覃某乙的成长,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儿子应当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原告表示能够负担儿子的生活开支,不需要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另对孩子的探视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有正当探视子女的权利,抚养儿子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的方式、时间应由当事人协商,如抚养孩子一方拒不协助探视的,另一方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的婚生儿子覃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某不要求被告覃某甲承担婚生儿子覃某乙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未上诉,上诉期限届满,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本判决生效的证明书。

审 判 员 曾俊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梁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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