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3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108号

原告:陈某,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原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现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某因施工需要租借原告陈某挖机使用,2011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金70000元,约定年底归还,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写下欠条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租金33000元,尚欠3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白某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700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37000元。

3、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某,曾用名为陈瑞林。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冬天,被告因做钟山的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按小时计算挖机费用。2011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八步陈瑞林挖机月租费柒万元(¥70000元正)年底归还。欠款人:白某2011.5.18”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9月18日在西湾路口处支付10000元;2013年春节前在被告家中支付8000元;2013年6月在望高火车站沙场支付15000元,合计支付33000元,尚欠37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挖机租赁费37000元。

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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