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诉被告李某6、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4920)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2民初1001号

原告:李某1,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识字,通川区人,务农,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李某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识字,通川区人,务农,住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李某3,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通川区人,务工,住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李某4,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李某5,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6,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识字,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达川区人,无业,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诉被告李某6、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原告与被告李某6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李某某、蒲某某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村*组的房屋;2、依法分配李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及被告李某6系李某某、蒲某某之女。蒲某某于2002年12月30日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李某某、蒲某某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村*组的房屋的权属证明一直由被告李某6保管,五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6协商遗产处理事宜,但被拒绝。李某6的行为已违反我国继承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所举证据如下: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6、李某某、蒲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3、达州市通川区殡仪馆出具的李某某的火化证明;4、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系李某某、蒲某某夫妇之女的证明;5、《李某某、唐绪会财产协议》;6、达川市土地登记档案;7、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三份;8、调查取证申请书;9、李某1、李某2、李某4的询问笔录;10、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退休职工李某某同志病故后有关费用的批复。

被告李某6辩称,李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内容分割相关财产;五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系被告霸占不属实;五原告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丧葬费、抚恤金非李某某生前的财产,不应在继承案件当中处理,原告应另行诉讼。

被告李某6所举证据如下:1、李某某、唐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房屋析产以及扶(赡)养协议复印件;3、李某甲、李某乙的调查笔录。

被告唐某某辩称,李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分配财产;五原告在李某某生前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唐某某所举证据如下:1、唐某某和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陈某、李某甲的调查笔录;3、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6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遗书复印件;4、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诉讼中,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李某某工资情况表;2、唐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3、房屋拆迁安置卡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中心校退休职工,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和被告李某6系李某某、蒲某某之女。李某某、蒲某某夫妇二人于1991年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村*组修建房屋一处,土地证号为达县市集建(1991)字第408174号。2002年12月30日,蒲某某去世。2003年6月3日,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1日,李某某与唐某某签订《李某某、唐绪会财产协议》,约定:一、婚前财产男方归男方子女继承,女方归女方子女继承,男女双方互不干扰;二、从协议签之日起李某某每月从工资中提取200元作为唐某某生活补贴,另提存100元作为李某某的医疗费;三、李某某病逝后安葬在其老家,所需丧葬费用用国家解决的款项支付,如费用不够向子女借贷,后由唐某某偿还;四、李某某死后如唐某某不负责安葬,国家解决费用女方无权支配,由李某某子女安葬,费用由子女继承。2012年2月6日,由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代李某某打印遗书一份,李某某在落款处盖印。2012年4月2日,李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书写遗嘱一份。前述两份遗嘱均未对李某某的财产做处理,仅要求李某某的丧葬事宜由唐某某负责,国家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唐某某领取。2012年6月20日,李某某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其死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村*组的房屋由唐某某继承四分之三,李某6继承四分之一。2014年7月29日,李某某与唐某某、李某6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析产及扶(赡)养协议》,约定:一、当事人李某某决定将自己的房屋(土地证号为达县市集建(1991)字第408174号,用地面积140平方米,建筑占地121.6平方米)平均分别析产处理给其妻唐某某和长女李某6所有,唐某某、李某6均表示同意和自愿接受;二、唐某某、李某6在取得盖房的所有权后,要认真对李某某尽好生养死葬义务,李某某生前赡(扶)养及后事的处理问题全部由唐某某、李某6负责,所有的开支由唐某某、李某6承担,若有一方不尽责任,李某某有权收回房产权。2015年11月16日,李某某死亡。2015年12月24日,唐某某与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对李某某、蒲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村*组修建的房屋(土地证号为达县市集建(1991)字第408174号)拆迁,唐某某选择货币安置,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应支付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款383983元。2016年4月5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实际支付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款386383元。唐某某领取该款后向李某6支付193150元。

同时查明,李某某生前患有高血压、重度贫血、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二分院、达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8日出具通区人社福[2016]10号文件,确认解决李某某丧葬费16560元、抚恤金33120元。诉讼中,经各方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唐某某为处理李某某丧葬事宜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因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故五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五原告与被告李某6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李某某、蒲某某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村*组房屋的拆迁安置款。

本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李某某所立遗嘱中对丧葬费、抚恤金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分割,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分割李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各方均认可被告唐某某为李某某的丧葬事宜开支费用35000元,故李某某的丧葬费16560元、抚恤金33120元,应先支付唐某某35000元,下余14680元由唐某某、李某6、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分割2097.14元。因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房屋价值已转化成拆迁安置补偿款,故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应转化为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继承。诉争房屋系李某某与蒲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蒲某某死亡前未立遗嘱,故李某某在遗嘱、《李某某、唐绪会财产协议》、《房屋析产及扶(赡)养协议》中在未经全部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蒲某某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蒲某某的份额应由李某某、李某6、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按法定继承方式各继承,即27598.78元(386383元××)。从李某某与唐某某、李某6签订的《房屋析产及扶(赡)养协议》的内容来看,唐某某、李某6在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后,要尽到对李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故该协议应属李某某与唐某某、李某6之间的附条件赠与协议。原告称李某某签订该协议时患有脑萎缩等疾病,故该协议不具有效力,但原告所举证的李某某的病历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签订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房屋析产及扶(赡)养协议》属有效协议,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李某某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应由唐某某、李某6各继承,即110395.14元((386383元×+27598.78元)×)。因被告唐某某已领取193233元(386383元-193150元),故被告唐某某应支付五原告各16567.57元((193233元-110395.14元)÷5)。因被告李某6已领取193150元,故被告李某6应支付五原告各11031.21元((193150元-110395.14元-27598.78元)÷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6支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11031.21元;

二、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16567.57元;

三、李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和被告李某6各领取2097.14元,被告唐某某领取37097.1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2440元,共计249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和被告李某6、唐某某各承担35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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