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816)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70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达州市达川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马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与邓某某(在逃)四人商定以麻将作为工具,以“推筒子”的赌博方式在罗某某经营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某”茗楼***房间内开设赌场,并安排专人负责在赌场内“抽水”盈利,每天的盈利按照每人25%的股份进行分成。为了吸引更多人员参赌以从中获取更大利润,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与邓某某采用分别轮流坐庄和坐门子、吸引小股东、各自邀约熟识赌客参赌,并为参赌人员提供免费的香烟、饮料和晚饭等。自开设赌场以来,该赌场每天聚集十到二十人不等的参赌人员,以下注金额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数额“推筒子”进行赌博。每日抽利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除去每日的开销,其余的由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与邓某某四人平分。马某某、孙某某介绍并安排陈某(已判刑)、孔某某(已判刑)负责轮流在赌桌上“抽水”和在场外把风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并发放给他们每人每日300元至500元不等的薪酬。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小股东被邀入股该赌场,且在无人坐庄时顶庄凑场子,并从该赌场分得赃款。2015年5月20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5人,收缴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63200元,查扣抽利人民币3700元,查扣用于发放高利贷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上述资金已被没收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已受行政处罚,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马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与邓某某(在逃)四人商定以麻将作为工具,以“推筒子”的赌博方式在罗某某经营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某”茗楼***房间内开设赌场,并安排专人负责在赌场内“抽水”盈利,每天的盈利按照每人25%的股份进行分成。为了吸引更多人员参赌以从中获取更大利润,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与邓某某采用分别轮流坐庄和坐门子、吸引小股东、各自邀约熟识赌客参赌,并为参赌人员提供免费的香烟、饮料和晚饭等。自开设赌场以来,该赌场每天聚集十到二十人不等的参赌人员,以下注金额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数额“推筒子”进行赌博。每日抽利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除去每日的开销,其余的由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与邓某某四人平分。马某某、孙某某介绍并安排陈某(已判刑)、孔某某(已判刑)负责轮流在赌桌上“抽水”和在场外把风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并发放给他们每人每日300元至500元不等的薪酬。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小股东被邀入股该赌场,且在无人坐庄时顶庄凑场子。2015年5月20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5人,收缴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63200元,查扣抽利人民币3700元,查扣用于发放高利贷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上述资金已被没收并上缴国库。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退清所获赃款。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65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被送往达州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因在其开设的麻将馆内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原达县公安局石梯派出所处以罚款400元。2014年10月24日因在其开设的麻将馆内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原达县公安局石梯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9月21日因赌博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陈某、孔某某、韦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陈某、向某某、李某、王某某、石某某、何某某、吴某、汤某某、杜某某、代某某、焦某某、吴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消费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清涉案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因此,对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缴纳的人民币500元罚款应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楚 军

审 判 员  杨贵云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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