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达州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716)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达州市某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代勤,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达州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皇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代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招标通知,邀请原告参加某花园三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投标报名,并要求缴纳400万元保证金,同时约定未中标者予以退还。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被告转款40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开标,原告未中标。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但剩余200万元保证金至今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缴保证金200万元和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发出的《通知》和《某花园三期土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招标条件》,证明被告邀约原告参加该项目投标,缴纳报名费保证金400万元,同时约定未中标者予以退还的事实;

《收据》和《中国某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打款4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缴纳的400万元报名费不是原告实际出资,而系第三人出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书面函告被告将其中200万元转回给第三人,剩余200万元待被告与第三人在另案的纠纷解决后再返还给第三人,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被告为支撑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

2、原告公司介绍信和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3、《函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是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借款40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和报名费,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杨某系无权代理,是无效的行为。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与四川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杨某等壹人前往贵单位参与某花园第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投标相关事宜,请接洽。(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联系人:杨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贵公司前来登记参加我公司某花园三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的投标事宜,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前来办理正式的投标报名手续。报名时请按我公司的招标条件缴纳肆佰万元的报名费,并同时领取我公司出具的《某花园三期工程项目土建施工承包招标条件》。办妥正式报名手续之后,贵公司即成为正式的投标单位”。同日,被告出具的《某花园三期土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招标条件》约定:“……三、投标单位基本条件和要求:…2、标书购买:(1)凡愿参与本项目投标的单位,为证明经济实力和诚信,应先交400万元的报名费,此款在中标后一并转入履约保证金,未中标者予以退还(不计息)……”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被告转款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杨某向被告发出《函告》,载明:“我公司因参加贵公司组织的某花园三期工程时间迟到23分钟导致竞标失败,投标前我公司及达州市某拍卖公司共向贵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和报名费用共400万元,现请贵公司按照原转款账户先期退还200.00万元。其余款项待贵公司与达州市某拍卖公司就原拍卖合同产生的争议处理好后退回给达州市某拍卖公司”。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在该《函告》上签章。同日,被告向第三人的账户转款200万元作为退还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和报名费,余款20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给原告。

同时查明,被告与四川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某花园三期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返还剩余的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被告发出的《通知》和《某花园三期土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招标条件》,以及《收据》和《中国某银行进账单》,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仅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返还剩余的投标保证金2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投标保证金实际出资人是本案第三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公司《介绍信》和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函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函告》没有加盖公章是无效的,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第三人对《函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自己的签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证的《介绍信》,载明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杨某出具《函告》的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其代理权已经终止。且该《函告》仅有原告代理人杨某的签名,而无原告和第三人的签章,原告和第三人事后也不予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杨某系无权代理,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是向原告发出的招标,且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是直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故被告辩称该投标保证金实际出资人是本案第三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由于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何时应当退还保证金没有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予以退还。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不计息,但该约定是针对从缴纳保证金到应当退还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不予计息。被告逾期未返还,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 军

审 判 员  李京锦

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寒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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