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张某、俞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467)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262号

原告方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俞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俞某、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被告张某、俞某、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10月5日归还,被告俞某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出借给被告张某。2013年8月20日被告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市人防办改造工程建设新村**栋负一层(架空层)约396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除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外,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暂算至2013年12月5日及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2万元/月标准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俞某对张某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铜陵市人防办改造工程建设新村**栋负一层(架空层)约396平方米房屋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利息我已还了18万元给原告,钱我会还的,与担保人无关。

被告俞某辩称:借款是以住宅楼抵押的,等房屋出售后,张某就能将钱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我的担保。

被告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市人防办改造工程项目部并不具备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无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无效。2、抵押合同需要抵押标的物,本案之抵押标的物不存在,抵押权的实现需要对应抵押标的物,同时也需要办理抵押登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方某(被借款人)与被告张某(借款人),被告俞某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考察确定,张某同志向方顺清同志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做为建设新村旧楼改造资金,张某同志以月息三分支付给方顺清同志,即每月支付方顺清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该款于2013年10月5日归还,如发生问题,不能归还,张某同志同意以该住宅楼抵还(住宅楼价格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特定此协议供双方遵守。借款人张某(签名),被借款人方某(签名),保证人:俞某(签名)注:借款人身份证号:××,住址:市工人新村**。同天,原告方某通过户名李同山(原告借用李同山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的户名)通过徽商银行铜陵开发区支行将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汇入被告张某的账户。2013年5月16日及同年8月1日被告张某先后二次通过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百大支行向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利息)。2013年8月20日原告方某与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人防办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方顺清,身份证号码××。乙方: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人防办改造工程项目部。张某于2013年3月4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依据2013年3月4日借款协议,乙方(张某)同意将人防办改造工程建设新村**栋负一层(架空层)约396平方米(以房产局测绘为准),抵押给方顺清,张某承诺在此协议签订前,绝对没将该层抵押给第三方。特鉴定此协议,甲方(签字)方某,乙方: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人防办改造工程项目部(盖章),开发人张某(签字)。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三份、《抵押协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方某出具了《协议书》中注明借人民币100万元整。但原告在实际履行时仅支付借款人民币97万元。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7万元。由于被告张某未能按《协议书》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余额不予支持。支付利息部分由于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为被告张某借款向原告方某提供担保在《协议书》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俞某)与债权人(原告方某)虽然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5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之日为2013年12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俞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市人防办改造工程建设新村**栋负一层(架空层)约396平方米抵押房屋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原告方某与被告下属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人防办改造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抵押协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协议中涉及的市人防办改造工程建设新村**栋负一层(架空层)约396平方米抵押权未产生效力。被告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铜陵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3年9月5日起到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俞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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