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朱某、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731)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439号

原告: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流体)与被告朱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以案件不属本院管辖为由于2014年6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驳回朱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朱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5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朱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恢复审理程序后,本院依原告某流体请求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朱某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流体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流体诉称:某流体与朱某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产品产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事项、合作经营指标、合作期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某流体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为朱某购买住房、提供购车款16万元等。但朱某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各项经营指标,并于2013年8月不辞而别,单方终止履行协议,致使原告的产销经营活动停止半年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某流体与朱某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产品产销合作协议》;被告朱某立即归还新沁园小区**栋**号房屋;被告朱某、王某立即归还皖G×××××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朱某支付原告补偿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某流体与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2012年2月9日朱某与某流体签订的《产品产销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与朱某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聘任朱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后因双方工作意见分歧,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了与朱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决定虽以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名义作出,实际也代表原告某流体与朱某解除了《产品产销合作协议》,致使朱某履行《产品产销合作协议》失去基础。故朱某没有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某流体要求其支付补偿款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皖G×××××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某流体要求朱某归还无理。购车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某流体无涉;3、朱某不是新沁园小区**栋**室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用益物权人,没有使用和占有,不存在归还;4、《产品产销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9月16日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朱某、王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时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1、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某流体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王某与之无任何法律关系;2、某流体要求王某归还******号轿车并协助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对该车拥有排他物权,某流体无证据证明王某为无权占有。该车辆已被某流体强行扣留,王某已向铜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某流体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其购买,并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从其提交的2012年2月9日《借款单》和《产品产销合同协议》第五条第八项可以看出,某流体所述的购车款系朱某与其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综上,某流体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某流体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朱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产销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内容;4、支付购车款条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款16万元;5、购房合同及支付购房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房款224180元;6、业务费等预支条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预借费用408565元;7、告知函和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

被告朱某、王某对原告以上证据未作质证。

朱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阀业发(2013)1号文件;2、阀业发(2013)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事实。

某流体对朱某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某对朱某以上证据未作质证。

王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出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王某依法取得皖G×××××号轿车所有权的事实。

某流体对王某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能够反映该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王某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朱某对王某以上证据未作质证。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某流体、被告朱某、王某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本身均予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9日,某流体与朱某签订《产品产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某流体全资子公司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产品钢制波纹管、伸缩器的生产及销售进行为期五年的合作,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合作事项、经营指标等内容。其中约定第一经营年度产品销售指标为600万元,应实现净利润60万元;第二经营年度产品销售指标为900万元,应实现净利润90万元;第三经营年度产品销售指标为1250万元,应实现净利润125万元;第四经营年度产品销售指标为1600万元,应实现净利润160万元;第五经营年度产品销售指标为2100万元,应实现净利润210万元;为此合作,某流体向朱某提供薪酬及目标奖励,提供办公场所、生产厂房及办公设备、车间生产设备、流动资金等,且为朱某在东部城区采购面积90平方米左右商品房一套,所有权归朱某,购房款由某流体先行垫付,朱某分五个经营年度按比例在不影响净利润指标的前提下将该款在经营成本中分摊。若朱某单方违约,不能履行本合作协议,则需退回该房的全部房款;合作经营期间,某流体预借款项用于为朱某购车,但车价总额少于等于15万元,使用成本计入朱某管理费用中,预借款项分2年在朱某收入中扣除。双方另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并补偿受损方人民币50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1、2012年2月9日即合作协议签订当日,朱某向某流体借支购车款16万元,并要求某流体将该款汇入王某银行账号。同日,王某用该款购得朗逸牌SVW7167NSD轿车一辆,该车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于王某名下;2、2012年5月30日,某流体出资购买位于铜陵县顺安镇新沁园小区**栋**室房屋一套,价款合计337934.00元,并与房屋出卖人约定产权过户手续在五年后办理。

2013年9月9日,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以朱某、王某屡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长期无故缺岗,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影响为由,作出阀业发(2013)1号决定,对二人进行停职处理,同时决定由其财务部门对朱某在岗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理核算,依据核算审计结果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若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9月16日,该公司又以朱某、王某无故连续旷工为由作出阀业发(2013)2号决定,解除与朱某、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2日,某流体函告朱某,认为朱某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经济指标且于2013年8月不辞而别,从而要求朱某接函后两日内办理协议解除事宜。双方就此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某流体与朱某签订的《产品产销合作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某在协议签订后,从2013年9月起未能到岗履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且某流体已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朱某诉讼中对此送达未持异议,故本院认为某流体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在送达朱某时双方签订《产品产销合作协议》即已解除。朱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并补偿受损方人民币50万元整”,即补偿受损方人民币50万元整的前提是“给对方造成损失”,从阀业发(2013)1号决定中可以看出,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已对朱某在岗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理核算,但诉讼中某流体并未对朱某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举证,亦未提出赔偿损失的相关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故本院无法认定某流体为受损方,故对其要求朱某补偿受损方人民币5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合同解除后,某流体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恢复原状。本案中,某流体为履行合同而购买位于铜陵县顺安镇新沁园小区**栋**室房屋一套,但某流体与出卖方约定五年后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诉讼中该房屋并未发生产权变更,且某流体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目前的使用现状,故其要求朱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关于该房屋的相关约定应一并解除;朱某、王某抗辩称皖G×××××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某,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某流体系该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购车款按照双方约定最终应由朱某承担。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有关车辆的约定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依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皖G×××××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应为某流体,朱某、王某应立即归还皖G×××××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朱某、王某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皖G×××××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转移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2.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12902.00元,由原告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42.00元,被告朱某、王某负担4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华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洪 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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