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425)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6民初809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6万元,余下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408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被告肖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及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4、被告肖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借款1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的事实;5、由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新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曾用名张贤胜的事实。

被告肖某未提举证据。

由于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此证据所印证的事实确定为本案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共计借款15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借期及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其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40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及所作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肖某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认至起诉时,被告已付本金3万元,该陈述对原告自身具有约束力,被告可免除已归还本金3万元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更多的本金数额,故本案中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万元认定法律事实。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的另3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精神,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持。依双方2014年10月31日约定的履行期限,逾期支付的时间应为自2014年12月6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8元(已交纳),由被告肖某负担1430元,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禹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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