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梁某1等与XX华、陈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365)

湖北省当阳市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2民初1365号

原告: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梁某1。

原告:梁某2。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甲、梁某1、梁某2与被告XX华、陈某甲、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梁某甲因伤未治愈,需继续治疗,本院作出(2016)鄂0582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将鄂E×××××号重型货车在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先予执行某人民币(以下均为某人民币)120000元;并作出(2016)鄂0582民初13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原告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告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1、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436473.08元[医疗费160623.31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49005.37元(47320元/年÷365天×378天)、护理费25592.88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844.80元(27051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梁某1生活费2183.04元(18192元/年×1年×24%÷2人),梁某2生活费9823.68元(18192元/年×4.5年×2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华、陈某甲赔偿;由XX华、陈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8时30分许,XX华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沿窑马路行驶至罗店村五组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梁某甲相撞,造成梁某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某甲被送到当阳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160623.31元。2016年7月27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320160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无责任。2016年12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某甲(1)胸部外伤造成左侧多发肋骨(共8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2)外伤造成颅骨脑外伤手术后至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3)损伤造成脑挫伤软化灶形成并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级;(4)损伤造成左眼睑下垂畸形的伤残等级为Ⅹ级;(5)损伤造成多发棘突(共8处)骨折伤残等级为Ⅹ级;颅骨修补术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重型颅骨脑损伤并其它多处骨折、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时间为18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鄂E×××××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甲,该车在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依法具状某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事故责任,XX华驾驶的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甲,在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华赔偿;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部分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不超过30元/天计算,误工费需提交工资证明,伤残赔偿金由法院综合其提交的城镇居住以及收入来源证据综合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交通费需提交因就医乘车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不应超过10000元。

被告陈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陈某甲没有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不是事故侵权责任人,也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各项损失与其无关,不应赔偿损失;鄂E×××××号货车在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在有效期间,其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甲不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根据证据酌情核减。

被告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鄂E×××××号重型货车确实在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120000元应扣除。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7日8时30分许,XX华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沿窑马路行驶至罗店村五组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梁某甲相撞,造成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梁某甲被送到当阳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160623.31元。2016年7月27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320160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无责任。2016年12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某甲(1)胸部外伤造成左侧多发肋骨(共8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2)外伤造成颅骨脑外伤手术后至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3)损伤造成脑挫伤软化灶形成并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级;(4)损伤造成左眼睑下垂畸形的伤残等级为Ⅹ级;(5)损伤造成多发棘突(共8处)骨折伤残等级为Ⅹ级;颅骨修补术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重型颅骨脑损伤并其它多处骨折、且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时间为18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梁某甲于1963年12月出生,有子梁某1,于1999年3月出生,子梁某2,于2002年11月出生。鄂E×××××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甲,该车在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二项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已赔偿梁某甲、梁某1、梁某212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损失由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鄂E×××××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陈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由使用人XX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某甲已花去的医疗费,因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交审核依据,本院据实支持160623.31元,关于梁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支持3600元(30元/天×120天)。关于梁某甲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梁某1和梁某2的生活费,因没有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学习、消费的证据,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支持15432.04元(28305元/年÷365天×199天),梁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支持56851.20元(11844元/年×20年×24%),梁某1、梁某2的生活费分别支持1176.36元(9803元/年×1年×24%÷2人)、5881.80元(9803元/年×5年×24%÷2人)计入梁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中,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支持1200元,梁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支持10000元,其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中华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损失为317757.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99223.31元[医疗费160623.31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16134.28元[误工费15432.04元(28305元/年÷365天×199天)、护理费25592.88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3909.36元(11844元/年×20年×24%)+XX华生活费(9803元/年×1年×24%÷2人)+梁某2的生活费(9803元/年×5年×2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400元。经核算,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损失317757.59元,由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损失317757.59元,由被告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其已赔偿的120000元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1、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某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梁某甲、梁某1、梁某2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梁某1、梁某2共同承担300元,由被告XX华承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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