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827)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3民初3478号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任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监控摄像头的损失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杨某将原告徐某安装在徐重堂屋檐下的一个监控摄像头拆走,经滨棣价鉴字[2016]46号鉴定书损失价值认定,共计损失3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陈述的事实也无证据支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徐某向无棣县公安局水湾派出所报警称,当日凌晨,其安装于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的一个监控摄像头被人拆走。原告徐某认为上述财产系被告杨某拆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故原告对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公安机关案件材料中原告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单方陈述及主张,并非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广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兰

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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