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李某甲、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7-04阅读量:(1682)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城民重字第22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玮,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之妻)。

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乙之妻)。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潍城民初字第250号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3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未查清借款数额及担保事实为由作出(2014)潍民四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山东省潍坊市潍城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截止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甲共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李某甲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1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系同学关系。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实,双方没有对账,亦没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借款数额;担保书中没有“担保人”字样、担保时间及期限,是不真实的,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乙根据法律规定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某某现金叁佰壹拾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关于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因为工地供砂子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甲辩称其确实为工地供货,但事实是原告主动联系要求其将140万元放出去,被告李某甲因双方关系不错,给原告5%的月息,后其再以更高的利息借给别人使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称其中140万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其余170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分11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某甲,具体支付方式、时间记载于“担保书”中,当时每笔借款被告李某甲均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李某甲出具了汇总借款310万元的借条,被告李某甲收回原借条,为证实该事实,原告提供银行转帐明细、账户名为其母亲苟延贞的银行提款明细一宗、担保书一份;被告李某甲认可转账140万元,同时辩称借款310万元是借款140万元以5%的月息利滚利形成的,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再查明,原告提供有被告李某乙签名的担保书一份,该保证书是2013年1月份仅有被告李某乙和原告赵某某在场情况下,被告李某乙在其家中亲自书写,证明被告李某乙对截止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甲的13笔借款,共计3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某乙辩称,担保书的签名是受原告欺骗所签,原告谎称为被告李某乙办理保险,骗取其在空白纸上签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乙提供:1、2013年4月11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摘要):“报警内容:李某甲报警称,其同学赵某某借用其名义让其父李某乙投保,并在信息不明的材料上签字,现李某甲担心赵某某冒用李某乙签名从事其他活动损害李某乙利益。处警情况:赵某某称李某乙签名将仅用于办理保险事宜,不做他用”。2、提供案外人李某丙于2013年4月11日在西关派出所院内录制的录音一份,内容(摘要)为:李某丙问原告“李某甲欠你的钱与老爷子有关系吗?”,原告答“没关系”,李某丙问“没关系咱写个证明,证明你们两个的钱与老爷子没关系,没担保,没任何关系行吗?”,原告答“行”,李某丙问“那天你找老爷子签字就是为了入保险对吗?有别的事吗?”原告答“就是为了入保险”。拟证明,被告李某乙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某甲称原告当日在派出所院内为被告李某乙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说明,但被告李某乙认为该说明太模糊,原告妻子胡某某当场又将该说明要回。

原告针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反驳称,原、被告两家之前关系很好,因原告经营的工厂有机会可以办理团体险,原告就为被告李某乙一起办理了保险,但办理保险并没有让被告李某乙签名,提供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确为被告李某乙办理了保险;2013年4月11日丁国山将原告约至“某某饭店”对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借贷一事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被告李某甲伙同多人将原告带至潍城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当时民警根据被告李某甲的陈述做了记录并让原告签名,原告是受胁迫后在接警表上签名,并为被告李某乙书写了大致内容为“李某乙与该债务无关”的说明,因被告李某乙对说明不满意,原告妻子当场取走,后原告偷偷离开;在该报警记录中载明的是“信息不明的材料上签字”而非被告李某乙陈述的在空白纸上签字,该报警记录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况且本案的保证书形成于报警记录之前,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方提供的李某丙录制的录音证据,原告认为该录音中没有提及原告的姓名,不知是谁说的,且该录音是偷录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调查,原告为被告李某乙办理的保险无需任何签字。因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某甲申请对该录音证据中与李某丙、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对话的男声是否为原告赵某某的声音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录音中与李某丙、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对话的男声是原告赵某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录音是原告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说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录音是偷录的,有剪辑的可能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主张已偿还借款68.9万元,提供银行转帐回单三份,拟证明,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还款60万元。原告只认可被告李某甲偿还的借款本金8.9万元;同时原告为反驳被告李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潍坊银行东园支行银行转帐明细,拟证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又将58.5万元转回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认可收到5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担保书、接警表、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录音及鉴定报告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被告李某甲对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也提供了转账及银行取款明细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甲只认可转账至其账户的140万,并陈述310万元借款中170万元是140万元按照月息5%利滚利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借款数额为310万元,被告李某甲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且140万元按照月息5%利滚利形成的利息亦不足170万元,故对被告李某甲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担保,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债务与被告李某乙没关系,并称找被告李某乙签字就为了办理保险;在报警记录中,原告亦认可李某乙签名将仅用于办理保险事宜;原告辩称在报警记录中签字及出具的与被告李某乙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说明均是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录音也是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情况下做出的,是不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派出所及派出所院内人身自由受限制可随时求救,事实上原告也是自己离开的派出所,原告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担保书除被告李某乙签字外均为机打形成,该担保书没有签署时间,无法证明形成时间早于报警记录;被告李某乙签名前亦无“担保人”字样,且在被告李某甲未确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仅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单独的担保书,亦与民间借款担保习惯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提供其与本案借款无担保关系的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应予采纳;涉案录音是在派出所院内形成,原告认可其书写的被告李某乙与该债务无关的说明已取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形成过程及形式均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甲在催要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8.9万+60万-58.5万),未全部偿还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虽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但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甲与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既不是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因此被告刘某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99.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原告负担832元,由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共同负担35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世林

审 判 员 齐为民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崔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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