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7-05阅读量:(1654)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玮,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出轨,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家庭债务问题,但困难的时候已经过去,请求原告慎重考虑离婚之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在工作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家庭照顾较少,2009年被告表示悔过后,原告亦给予了谅解。后来因被告在外借的大额高利贷无法偿还,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底,双方开始分床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租房协议、电话费发票、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为被告在外举债等问题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尊重原告,在涉及投资、借款等事项时及时与原告沟通,达成一致,而不该一人独断,并踏实工作,承担起作为家庭顶梁柱的义务。原告亦应与被告一起,共度时艰,相信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定能创造明天美好的生活。

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相 梅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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