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7-05阅读量:(1686)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奎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刘玮、曹洪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赵某某,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玮、曹洪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19时30分,原告在潍坊市某某街某某商城内“奎文区某某快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就餐时,快餐店服务员徐某某在履行职务工作时不慎将滚烫的米线汤洒落在原告的前后背部上,致使原告严重烫伤,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走出阴影,给原告的身体上以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伤害。另查明被告XX系该快餐店经营业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烫伤属实。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奎文区某某快餐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银座购物中心一楼,是由被告XX个人经营,徐某某系快餐店的服务员。

2013年10月12日19时30分,原告袁某在快餐店就餐时,快餐店服务员徐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不慎将滚烫的米线汤洒落在原告的前后背部上,致使原告颈、左肩、胸、背部烫伤。

原告袁某受伤后,被送往潍坊烧伤病研究所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二度烫伤5%,三度烫伤2%,烫伤体表总面积7%。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根据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401元。

被告XX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被告XX以“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伤后恢复期过短”为由,申请对原告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针对被告XX提出的异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日出具《异议说明》,载明:1、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鉴定人袁某进行了现场查体,被告方代表高某某在场见证,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时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潍坊烧伤病研究所的住院病历中记载被鉴定人袁某有二度烫伤5%,三度烫伤2%,烫伤体表总面积7%。此次鉴定查体时被鉴定人袁某遗留有全身瘢痕总面积约占体表面积的7%。3、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10)之规定,确定被鉴定人袁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66元,护理人员赵某某护理费1315.8元无异议。

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快餐店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快餐店出具的证明、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异议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双方当事人有以下争议:

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20年*20%)。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提交快餐店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以及双方委托人的手机微信对话,证明被告XX曾经委托刘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去做伤残鉴定;在原告做司法鉴定时,被告XX指派员工高某某在场见证。故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XX派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

2、原告提供交通、食宿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付交通费1247元、餐饮费478元,合计1725元。原告认为交通费实际支出远远高于上述数额,所以原告主张交通费5437元。

被告XX以没有潍坊医院的转院证明为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出具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快餐店用于袁某2013.12.5-7号去北京治疗费用3000元”,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上述费用3000元。

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某护理费1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经派一名工作人员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称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提供的饮食,并提交住院期间饭费发票一宗(金额2196.4元)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原告认为正值青春年华,本次烫伤伤及颈部、前胸、后背,治疗后仍留有瘢痕面积较大,烫伤程度较重,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生活、婚姻、工作、身体等各方面带来很深的影响,现在原告心理包括生理上出现了问题,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袁某在快餐店就餐时被快餐店服务员徐某某烫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烫伤原告袁某,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快餐店业主的被告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事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委托鉴定前双方进行过协商,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对鉴定机构、鉴定时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XX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如何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就本案而言,本次烫伤伤及原告的颈、左肩、胸、背部,由于烫伤程度较重,经治疗后仍留有较大瘢痕,对原告造成的身体痛苦、精神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原告系年轻未婚女性,其颈、胸等部位留有瘢痕,从小到日常着装,大到婚姻、工作等各方面给原告带来的影响是深远的,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比较严重的,故本次烫伤对原告造成的后果严重。被告所经营的快餐店,是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餐饮业的经营组织,且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较强。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401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人员赵某某护理费131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被告已经派1人进行护理,故原告再主张护理人员李某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合计17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当地治疗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5273.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尚需支付122273.8元。因此,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273.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经济损失122273.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丰

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

    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永永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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